刘陆琴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
来源: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0
浏览量:607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江苏xx(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9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康某负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康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对康某的管理仅是委托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车辆调度,车辆也系案外人所有,康某不受xx公司规章制度约束。驾车期间及事故后,康某也未履行请假手续。

康某辩称: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只需提供初步证据。一审事实清楚,双方存在业务从属、人身隶属、经济附属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康某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康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康某通过“某同城”应聘至xx公司处,由xx公司员工杜某某面试,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杜某某每日接到工作任务后通过电话或微信群将任务分派给康某。康某于2019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康某的工资每月由xx公司的会计盛卫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具体为:2019年6月29日转账2835元,2019年7月27日转账4951元,2019年8月27日转账7032元,2019年9月29日转账3000元,2019年10月15日转账3068元并附言扣750+500,2019年10月29日转账9057元,2019年12月3日转账8792元,2019年12月30日转账837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外部车辆挂靠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同意乙方购买的欧曼车,车架号Rxxxx,车牌苏E×××××,发动机号xxxx,吨位14T,入户到甲方名下,纳入甲方服务范围,乙方为实际车主,享有该车辆的管理和收益,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乙方委托甲方雇佣司机的工资由甲方代发,相应费用从乙方运输费用中扣除。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23年10月29日。

xx公司陈述,xx公司与王某某每月按车辆的运输量进行结算,扣除王某某的贷款和司机的运输费后支付给王某某,xx公司收取一部分挂靠费。xx公司杜某某安排康某工作是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对车辆进行调度,康某并不受xx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

一审法院再查明:康某于2020年11月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xx公司与康某之间于2019年5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吴江劳人仲案字〔2020〕第28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与康某之间自2019年5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并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xx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外部车辆挂靠协议》、康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康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主要是看双方是否存在业务从属、人身隶属、经济附属关系。考虑到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一般由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只需提交初步的证据证即可。本案中,康某从事货车司机一职,属于xx公司的经营范围。康某的入职经过以及每日工作受xx公司杜某某分派的事实可以认定xx公司对康某存在管理行为。结合康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xx公司会计盛卫国向康某发放工资,康某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康某与xx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xx公司虽主张康某系案外人王某某委托xx公司雇佣,康某的工资由xx公司代发,并提交了外部车辆挂靠协议。但该协议仅能证明苏E×××××车辆系由案外人王某某出资购买,双方约定王某某委托xx公司雇佣司机并代发工资,并不能证明康某系王某某委托xx公司雇佣的司机。xx公司亦未能提交其发放工资后在王某某的运输费中扣除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康某之间自2019年5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苏州xx运输有限公司与康某之间于2019年5月1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用人单位无相反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康某为证明其与xx公司自2019年5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已在一审提供了xx公司会计向康某银行转账交易流水,相关交易时间固定为每月月末,金额亦符合康某所陈述的工资水平;康某的入职经过与每日工作受xx公司杜某某分派的事实可以证实xx公司对康某存在职务管理行为;再结合康某陈述其从事货车司机一职,亦属xx公司的经营范围的情况,综上已可认定康某在xx公司管理下从事公司业务并按月领取工资。康某就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尽法定举证义务,而xx公司认为康某系所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并能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道路货运经营,其员工杜某某通过微信安排运输并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xx公司关于公司仅为车辆提供挂靠,康某雇主为实际车主王某某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某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步某某

书 记 员  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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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陆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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