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公司员工,住xxx江东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xxxx东路xx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男,,户籍所在地:宁波市xxx,现于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被告:毛xx,女,1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
原告蒋xx为与被告曹x、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被告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以被告曹x未按约还款为由,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4.7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曹x原为银行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曹x系高中同学。被告曹x自2011年起以办理转贷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曹x交付借款。被告曹x就原告出借的部分借款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2013年1月、2013年6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计60000元、100000元、16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两份。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曹x就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曹x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x至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曹x注册成立宁波xx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被告曹x利用“xx财富”网络投资平台和开设分店的方式,承诺高额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6年12月28日,被告曹x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又查明,被告曹x与被告毛xx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蒋xx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一组、离婚协议书一份、(2016)浙0212刑初156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曹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以及被告曹x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还的事实。现被告曹x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曹x返还借款5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毛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金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被告毛xx未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签名,亦不认可涉案借款,而原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且被告曹x存在利用其创办的昱天财富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毛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xx借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xx
人民陪审员 郑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