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颖律师亲办案例
加班费如何主张索要
来源:宋颖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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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述

    2016年10月20日,某甲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某公司聘请某甲从事测试岗位,因生产(工作)需要依据有关法律及法规可安排某甲加班工作,并且某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获得加班费。如某公司在休息日安排某甲加班,某公司可选择以货币或以同等时问调休作为报酬补偿某甲。未经某公司的安排和书面同意某甲不得擅自加班,否则,某甲无权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

    2019年6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某甲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8月30日手打仲裁裁决支持了某甲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9253.72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遂诉至法院。

    某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30680元(延时加班共多少小时无法明确,按照每天延时2小时计算,数额为估算),休息日加班费74112。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司认为仲裁裁决加班费金额合理合法。原告在我司期间休息加班,我司均已按照原告的自行申请,安排了相应的调休。

    另外,基于《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未经被告的安排和书面同意,原告不得擅自加班,否则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认可仲裁裁决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增加支付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现原告在仲裁中认可休息日加班被告均已安排其调休,本院不持异议。就延时加班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未经被告的安排和书面同意,原告不得擅自加班,否则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现原告未提交其超过19:00打卡系加班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在仲裁时已对原告超过20:00的打卡情况认可为延时加班情形,且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超过20:00工作日中延时加斑时间总数269.32小时子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仲裁裁决书计算延时加班费方式无误,本院亦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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