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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宋颖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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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XX厂多种经营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山区。
法定代表人:芦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X,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北京京师。
上诉人鹤岗XX厂多种经营公司与被上诉人于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407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鹤岗XX厂多种经营公司上诉认为关于本案工伤认定的部分其已在黑龙江省高院提起再审,且所计算各项费用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父亲的实际收入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X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于X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鹤岗XX厂多种经营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费28,032.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00元,合计755,95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是于XX(1957年1月31日生人)的独生子;于XX的父亲于XX、母亲石XX已去世多年;于XX于2005年3月16日在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经调解与杨XX离婚。于XX自1975年8月到被告鹤岗XX厂多种经营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土建队施工员、队长、安质员、更夫职务。2017年10月4日6时30分许,担任更夫职务的于XX被值班领导李XX发现趴在值班室地上,于是李XX打电话叫120救护车,医生检查发现于XX因突发疾病已经死亡。2017年11月20日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1月28日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不字(2017)第18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于XX死亡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符合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被告单位不服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1月16日向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6月3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407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单位的诉讼请求。行政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单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0月22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4行终89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决。因此,原告提出起诉讼,要求被告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丧葬费28,032.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00元,合计755,9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X的父亲于XX在被告鹤岗XX厂多种经营公司工作中因突发疾病死亡,已被仲裁机关认定为视同工伤,且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做为于XX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于X应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告单位应按鹤岗市上年度(2016)职工月平均工资3,939.00元(6个月)计算丧葬补助金和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00元∕年)20倍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项合计为695,954.00元。关于被告单位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答辩请求,虽然被告单位已经向省高级法院递交了申请再审材料,要求对于XX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进行再审,但是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处理,故被告单位的答辩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鹤岗XX厂多种经营公司给付原告于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695,95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于XX的工伤认定,(2018)黑04行终89号行政判决书已作出终审裁判,一审法院根据该生效判决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鹤岗XX厂多种经营公司主张按照于XX的实际收入计算工亡赔付费用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XX厂多种经营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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