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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重庆某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韩龙文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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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2民初1279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韩龙文,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地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重庆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律师,被告某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12月31日,黄某购买了某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市武*县XX镇XX大道XX号X-X-XX房屋一套。双方在合同中还对房屋价格、房款支付方式、交房、产权证办理等事宜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黄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缴纳了契税和大修基金。某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黄某。根据合同约定,某地产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25日前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申请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但某地产公司至今仍未取得。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某地产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11577.99元(按照已付房价款208989元每日万分之一,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地产公司承担。

被告某地产公司辩称:某地产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办理产权登记需要黄某授权,但黄某在2015年10月12日才授权委托某地产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所以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在于黄某。同时,某地产公司现在已经将房屋实际交付黄某使用,故没有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并未对黄某造成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黄某(乙方)与某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次性出资208989元购买了某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X县XX镇XX号XX预售商品房一套。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

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2、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该《补充协议》(附件五)第六条约定:“……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合同十三条作如下补充、变更约定(1)乙方同意委托甲方代办权属登记手续。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向甲方递交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缴清房款、税款、手续费等;并完善相关手续。否则,引起的逾期办证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因故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超过6个月的,甲方解除为乙方代办权证的义务,由乙方自行向产权办理机构申请办理该房屋权证。……(3)预售商品房的,如甲方按约交房,则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3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单,视为甲方完成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义务。”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规定由一方发给另一方的任何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送达。……”

2012年12月31日,黄某交纳了房价款208989元及相应契税、大修基金等费用。黄某于2013年7月4日签收了收楼书,并接受了案涉房屋。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重*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售房专用收据、中国农*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楼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某地产公司在办理产权登记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如果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某地产公司在办理产权登记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某与某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黄某履行完毕约定义务后,某地产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2013年7月4日)起360日内,即在2014年6月29日前为黄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某地产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对此,某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是黄某在签订合同后决定暂时不办理产权登记,最终在2015年10月12日才决定授权给某地产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因此,某地产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某地产公司举示了一份由黄某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授权委托书》,以支撑其上述辩称理由。黄某对该证据当庭予以否认,认为该《委托书》系隆*公司制作的,在签订合同时其仅签署了姓名和捺印,但并未填写时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附件五)第六条第2款第1项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了黄某在签订合同时就已委托某地产公司代为办理产权登记,黄某当时即向某地产公司提供了办理产权登记的所需资料,同时约定双方之间的任何通知都必须以书面形式送达对方。本案中某地产公司除了举示该份证据外再无其他关联证据予以证明黄某在签订合同后改变委托办理产权登记这一事实,该证据系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效力明显不足。同时,对所购房屋及时办理产权登记,进而取得房地产权证,对于购房者享有对该房屋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黄某在完清房价款和税费,并委托某地产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却不要求及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情况下,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对某地产公司举示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某地产公司未如约按期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某地产公司辩称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系黄某迟延授权所致,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某地产公司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附件五)第六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某地产公司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为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360日内,案涉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7月4日,故某地产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29日前为黄某办理产权登记,因此,某地产公司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期间应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原告黄某主张截止时间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另行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某地产公司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计算为:按照交房价款总额208989元每日万分之一,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549天,违约金额为11473.49元。由于某地产公司提出已将房屋实际交付黄某使用,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并未对黄某造成实际损害,且黄某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酌定将上述违约金依法调整为5736.74元。对黄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5736.7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原告已预交),由重庆某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安昌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胡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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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韩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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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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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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