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江苏xx(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韩某某,男。
关于余某某与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4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韩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39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计494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554元,由余某某负担936元,由韩某某负担2618元。
因韩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余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1009.0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6日,向韩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韩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专线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韩某某有银行存款合计911元,本院已扣划,扣缴执行费50元后余款861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9月17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查明韩某某名下无不动产。
3.查明韩某某名下无车辆。
4.查明韩某某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三、本院委托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对韩某某户籍地进行财产调查,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韩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因韩某某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1年11月17日,本院约谈余某某,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经执行,尚有100148.06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某某
审 判 员 方某某
人民陪审员 顾某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某某
书 记 员 周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