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文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竞合时如何处理
来源:薛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6
浏览量:9141

2011年1月*日,一起交通事故夺走黄**的生命。肇事司机朱某某将黄**撞到地,另一肇事司机刘某某将黄**碾压致死。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与死者黄**共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黄**为农村户口。

    3月*日,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刘某某、朱某某与死者的亲属熊某某、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赔偿18万元(含交强险),朱某某赔偿13万元(含交强险)。协议签订当日,刘某某为了获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当即支付18万元赔偿款,在刑事责任上获得了缓刑。朱某某则写下13万元欠条,表明等待保险赔偿到位后支付13万元,但朱某某一直没有履行支付义务。

    调解书只有自然人签名,肇事司机所在的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没有签署,也没有约定履行协议的地点及纠纷管辖法院。这些为日后的诉讼途径埋下伏笔。

    权经历及策略选择5月*日,熊某某、黄某某委托本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由于有调解协议书,因此,本起维权存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及律师必须作出最有利的选择。

    如果依照侵权责任,死者亲属能获得的赔偿死亡赔偿金148537.2元、丧葬费16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73.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旅费3360元、误工费1256元,共计人民币307296.48元,强制险、商业险支付后扣除死者的百分之十五的责任,实际能够获赔约306423.5132元。

    如果依照调解协议书追究合同责任,死者亲属能获得的赔偿便是协议书中写明的310000元。

    侵权责任较合同责任少赔约3576.4868元。

    为了利益最大化,选择合同责任,提起合同债权债务之诉,但福清市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立案,理由是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且被告住所地都不再福清,也没有约定协议签订地福清法院管辖。但本律师认为从协议书18万元支付地为福清情况看,履行地应在福清,而且接受货币的死者亲属在福清上班,在履行地点不明确时,以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律师认为福清法院有管辖权,但福清法院坚持不予立案,也不出具裁定书。考虑到肇事司机所在公司在福州市晋安区,于是便到晋安区法院寻求立案,但法院以协议书没有公司及保险公司签名,否认管辖权。本律师提出肇事司机在福州上班,福州可能是经常居住地,但经查,肇事司机在2008年有居住登记,2009年起没有居住登记,经常居住地难以证明是福州。至此,合同之诉遭管辖权的困扰,维权之路受到波折。

    当时的情况下,提起侵权之诉似乎是被迫的选择。7月15日侵权之诉立案受理。9月16日,法庭进行调解,值得庆幸的

是,法庭以调解协议书为依据进行调解,这样让我方可以实现按调解协议书赔偿的目的,调解最终的效果是我方获得13万未获得的赔偿。刘某某多赔偿部分由其与保险公司内部去协调,朱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补足至13万元。

    这样,保险公司赔偿我方11万6千多元,朱某某赔偿13300多元,共计13万元。

    诉讼费减半后为600多元,由我方支付。我方当事人不能接受,在本律师引导下同意接受。如果不接受,我方必定会因小失大。

    结果是令人满意的。

本案的启示与反思

    一、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应谨慎签署

    1、如果赔偿方不能在签署时当即给付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受害方最好不要签署。因为赔偿方一旦违约,受害方再维权,在程序上、实体上都会遇到曲折和障碍,甚至都会影响侵权之诉的提起。

    2、如果赔偿方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不在同一个地方,调解协议书一定要约定管辖法院,选择管辖法院一定要有利于受害方日后的起诉。

    3、如果肇事司机有所在的公司,最好也要求公司派员参加并在协议上签署,公司要盖章或签署人员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二、调解协议书签署后,能否再提起侵权之诉

    这个问题法律上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是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但从法理上说是不能提起侵权之诉,因为调解协议书签署后,侵权之债已经转化为合同之债,不能再恢复为侵权之债,这与一个行为同时构成侵权与违约有本质的不同,不存在竞合问题。

    

    事前准备的代理词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某某等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庭作为她们的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求法庭采纳:

一、判令被告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计人民币146929.8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112日起至判决

作出之日止的利息

201111118时许,朱某某驾驶闽A*号货车将某A刮碰倒地,稍后刘某某驾驶闽A***号货车将某A碾压致死。

2011324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与死者某A共负次要责任。

根据福建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告需支付死者亲属如下费用:

死亡赔偿金:148537.2元(7426.86*20

丧葬费:1617元(32340/2

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66.6元(5498.33*20

精神抚慰金:5万元(已扣除死者自负15%的责任)

车旅费:1000

误工费:1256

上述费用计人民币326929.8元,扣除受领18万元,尚有146929.8元未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刘某某18万元支付完毕后,不存在退还问题

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自愿、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肇事后为了获得原告的谅解,以达到减轻处罚的目的,2011**日在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签订协议时立即支付18万元,刘某某因此获得了从轻减轻处罚,适用了缓刑。因此不存在返还问题。

三、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自愿、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朱某某应在其驾驶的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支付后补足13万元,向原告支付。

四、如果存在朱某某、刘某某多赔偿的情况,也是他们自愿赔偿的结果。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即使有多赔的部分也不应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而本案中,原告不存在利用优势。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留下需要扶养的人员达到6人,作为死者的亲属,在亲人生命丧失的情况下,生活没有依靠,明显处于弱者、弱势地位,无论是法律上还是在道义上,都应当给予关切与同情。此时,优势何在?

本案中,原告也不存在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刘某某、朱某某作为经验丰富的老司机,思维正常,**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日签订协议书,期间也有许多的意见可以参考,并作出判断,因此,不存在经验不足问题,与刘某某、朱某某比较,原告经验更不足,更不可能存在利用其经验不足的问题。

本案中,也不存在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一个人的生命是无价的,退一步说,假设刘某某、朱某某存在多支付的情况,但对于有过错的刘某某、朱某某,面对死者众多的尚需抚养的亲属,面对无价的失去的生命,即使多支付几万、十几万,又怎么谈得上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呢?

综上,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显失公平的主张对被告来说是不成立的,对原告来说尚可。

五、本案中,刘某某、朱某某,都是自愿签订协议的。刘某某为了获得谅解争取减刑,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就支付18万元,从他行为的目的性、及时性看,都完全出于自愿,更不存在原告利用优势及被告没有经验的事实。朱某某签订协议后,写下欠条,也是完全在自愿的基础上的行为,也不存在原告利用优势及被告没有经验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主张,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薛文  律师

 

于2011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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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薛文
  • 执业律所:
    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1*********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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