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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4
浏览量:10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1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XXxx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上诉人中xxXXX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xx、邱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xx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史xx3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事故另涉及到皖A×××××、皖A×××××两辆无责车辆,被上诉人史xx一审时未向上述两辆车辆主张无责赔付,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人应就上述两辆车辆无责赔付数额免除责任。一审认定判决认定的交通费过高,上诉人认为只应支持500元。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赔付。

    史xx二审辩称,两辆无责车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X二审未作答辩。

    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邱X赔偿史xx医疗费185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7291.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86889.81元;2、判令xxXXX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史xx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邱X、xxXXX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7日17时左右,邱X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徽州大道XX附近向右侧变更车道时操作不当且未能确保安全,致使上述车辆的前部碰撞到前方陆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该摩托车摔倒在地,致使该摩托车驾驶人员陆XX以及车后载人员即史xx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大队出具认定,邱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XX、史xx均无责任。史xx受伤后于当日前往合肥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部部位的骨折(C2齿状凸,C7椎体右侧横突)、多处挫伤、肝功能异常。治疗期间,史xx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8518.61元。2018年3月1日,经史xx自行委托的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史xx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枢椎齿状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史xx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史xx为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xx区xx街道XXxxx76号,另根据合肥市xx区望湖街道盛大社居委出具的证明,史xx自1993年10月起一直在合肥地区从事装修工作。再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邱X,该车辆在xxXXX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6月13日,案外人陆XX诉邱X、xxXXX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院立案受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大队认定,邱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史xx相关经济损失。xxXXX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系案涉皖A×××××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xxXXX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要求免除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范围,也未举证证明对非医保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史xx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史xx所举门诊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和史xx伤情,据实计算史xx产生医疗费1851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参照住院天数确定,史xx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认定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0元/天×54天);3、营养费:史xx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确定,故史xx的营养费应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史xx护理期限为60日。史xx主张其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21.5元/天确定,该院予以认定,故史xx护理费为7291.2元(44353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根据安徽xx司鉴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史xx误工期为150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史xx主张其长年从事装修工作,月工资收入为16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仅凭证人证言难以认定其实际收入情况,故该院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1399元/年予以认定,故史xx误工费应为21122元(51399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史xx系非农业户口,史xx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年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根据安徽xx司鉴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史xx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3280元(31640元×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史xx的侵权行为导致史xx受伤,造成史xx精神痛苦,对于史xx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史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该院酌情支持6000元。8、鉴定费:史xx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史xx委托安徽xx司鉴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史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9、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史xx住院、复查情况,史xx主张交通费2000元,该院酌情支持1620元。10、财产损失:史xx主张其因本案事故造成衣服鞋子受损,但案涉事故认定书中对此未予载明,且史xx亦未举证证明该衣物的实际价值,故对于该部分财产损失,该院不予认定。综上,史xx各项损失合计为125331.81元,因案涉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另本案事故造成史xx及案外人陆XX受伤,现陆XX亦已起诉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该案件尚在审理之中,故该院结合陆XX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陆XX预留50%的赔偿份额。综上,史xx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0000元;不足部分65331.81元由xxXXX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予以赔付。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xxXXX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史xx125331.81元;二、驳回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xxXXX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其上诉主张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系替案外人陆XX垫付。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系因邱X驾驶车辆碰撞到案外人陆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摩托车及其上驾乘人员陆XX、史xx倒地,摩托车又碰撞到路边停放的皖A×××××、皖A×××××两辆车辆。皖A×××××、皖A×××××两辆车辆与案涉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原因力、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两辆车辆方不应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史xx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且系为证明案涉事故造成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xxXXX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根据史xx的住院、复查情况,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620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xxXXX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xxXXX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于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伍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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