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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陈XX和夏XX等生命权纠纷》
来源: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2
浏览量:161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6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经济开XX园12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1-1)。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xx路与xx路交口西北XX76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1-1)。

    负责人:唐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安徽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夏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合肥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9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改判xx合肥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XX司与我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XXX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夏XX由xx公司聘请来铲运滨湖中XX的小区建筑垃圾,夏XX与xx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案涉铲车属于夏XX所有,陈XX遭受到伤害,与安徽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虽存在一定的关联,但一审法院不应认定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案涉铲车在xx合肥XX公司已投保了相关保险,投保人是安徽xx机械有限公司,陈XX应当将一审第三人和投保人安徽xx机械也作为被告予以起诉,而不是将xx合肥XX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3.该案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上诉人的车辆已经投保,理应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以及车辆所有人夏XX作为共同被告。一审陈XX诉讼的被告主体遗漏,不利于案件的处理和赔偿,请求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与XXX司就滨湖中XX建筑垃圾清运达成协议,由xx公司处理小区内的建筑垃圾,XXX司应当将处理的垃圾堆放进垃圾池内。事实上导致陈XX受伤的玻璃放在垃圾池外面,如果XXX司能够把那么大的建筑钢化玻璃按照规定放在垃圾池内,陈XX也不至于受到伤害,所以XXX司对此存在过错且该过错造成了他人的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XXX司与夏XX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该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并没有完全把握《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一审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追加进案件中就是为了解决原、被告的纠纷,有利于化解矛盾和纠纷,一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充分的调解时间,且未判决xx合肥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四、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识到第三人的态度,如此判决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和生存。一审中作为第三人的xx合肥XX公司一直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xx公司与一审法院多次沟通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告,并且一再强调保险人愿意作为被告从而有利于案件处理。可是一审法院却以案件时间紧迫,追加xx合肥XX公司为第三人也可以使案件得到解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做法错误,对各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不够。事实也证明,一审法院在将第三人追加进案件并没有使案件得到解决,反而加重了xx公司的负担,对xx公司的发展和生存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和挑战。

    XXX司二审辩称:在一审中,xx公司认可夏XX为其公司员工,xx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我公司已将垃圾清运业务外包给xx公司,并与其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为了保证小区清洁和安全,乙方必须派专人看管甲方指定的垃圾存放点,以确保周围卫生和安全。很显然,xx公司没有指定专人看管。另外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物品损坏及人员伤害等情况,与甲方无关,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因此应由夏XX及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xx合肥XX公司二审辩称:一、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的是工程机械类保险,并非责任险,故一审法院未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于事故责任,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夏XX二审辩称:事故车辆已在xx合肥XX公司投保,应由xx合肥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陈XX二审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夏XX、xx公司、XXX司支付给陈XX医疗费53912.6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474.48元;护理费11959.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139636.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夏XX、xx公司、XXX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受雇于上海xx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在合肥市滨湖新区XXX公馆小区做保洁工作。2017年5月15日,陈XX在小区内工作时被夏XX驾驶的清运垃圾的铲车将玻璃碰倒,砸伤陈XX。陈XX受伤后被当即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下肢皮肤缺损左小腿下段软组织坏死皮肤缺损。出院医嘱为转外院进一步治疗。陈XX于当月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3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2017年7月5日在全麻下行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小腿外侧软组织损伤清创缝合术。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全休1月,等等。2018年3月8日,陈XX自行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8年3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XX因外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陈XX自行支付鉴定费2700元。

    一审另查明:陈XX受伤后,xx公司共计支付陈XX35000元。

    一审再查明:结合陈XX诉请,一审法院对陈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陈XX提交的票据据实计算53912.66元;2、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陈XX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3、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陈XX主张按132.88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1959.2元(132.88元/天×90天);4、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陈XX主张按照其实际平均工资为2079.08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12474.48元(2079.08元/月÷30天×180天);5、陈XX共计住院治疗59天,陈XX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59天×50元/天);6、陈XX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陈XX户口非农业家庭户,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自定残之日起已年满70周岁,陈XX主张按照2017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31640元(31640元/年×10年×10%);7、鉴定费按票据据实计算,并由陈XX自行支付2700元;8、陈XX主张交通费1500元,因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结合陈XX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9、陈XX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并无证据证明陈XX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陈XX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7636.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夏XX在工作时将玻璃碰倒砸伤陈XX,无证据证明陈XX在本起事件中存在过错,夏XX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因夏XX受雇于xx公司驾驶铲车从事滨湖XX垃圾清运工作,故夏XX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陈XX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137636.34元,xx公司应当全部予以赔偿,扣除xx公司已经支付的35000元,xx公司还应赔偿陈XX损失102636.34元。陈XX要求XXX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陈XX受伤与XXX司无关,陈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XX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侵权法律关系,故陈XX要求XXX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需要说明的是,xx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陈XX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陈XX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决定不予准许。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陈XX、xx公司申请,xx合肥XX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追加xx合肥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陈XX、xx公司与xx合肥XX公司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基于本案健康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待本案处理完毕后,相关当事人可另案诉讼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陈XX损失102636.34元;二、驳回陈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陈XX负担819元,安徽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227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均认可夏XX系其单位员工,而夏XX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陈XX受伤,故xx公司应对陈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XX公司应否先行在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陈XX起诉要求夏XX、xx公司及XXX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xx公司上诉称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可见各方当事人之间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本案也非必要共同诉讼,XX公司非必须追加的被告。一审法院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判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xx公司所主张的保险责任问题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应另行主张。

    关于XXX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XXX司将中海滨湖XX的垃圾清运工作承包给xx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3、为了保证小区的清洁和安全,乙方必须派专人看管甲方指定的垃圾存放点,以确保周围卫生和安全,并于当日7:00前外运,做到日产日清”。故xx公司在垃圾清运过程中负有安全生产的义务并应对垃圾存放点进行专人看管,垃圾存放点周围的卫生和安全应由xx公司进行负责。xx公司上诉称XXX司未将玻璃放进垃圾池,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徽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安徽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x

    审判员 于xx

    审判员 栾 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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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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