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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继承继父的死亡赔偿金

作者:杨振超  更新时间 : 2021-12-02  浏览量:458

原告:王某一

法定代理人:王某二

原告:陈某

原告:安某一

原告:安某二

被告:陈某

被告:货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公司

第三人:赵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合计603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5994.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8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豫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至古城村路口时,与沿古城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刘某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豫 A号车登记在被告货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刘某(1973年4月2日出生)、王某二系原告王某一父亲、母亲,2010年2月21日,刘某与王某二在江苏省睢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王某一随其母亲王某二生活。原告陈某系原告安某一、安某二母亲,原告安某一、安某二父亲张某于2000年7月因病去世。原告陈某和刘某于2014年9月2日在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刘某户籍迁至原告陈某处。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安某一、安某二为刘某办理了丧葬事宜。2009年6月1日,郑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陈某颁发残疾人证,原告陈某为视力(盲)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

又查明:2017 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 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028元/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726元/年。

再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货运公司与第三人王某签订营业性运输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涉案车辆挂靠入户在被告名下管理运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刘某死亡,造成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陈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和事故侵权人,同时认可其是车主系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货运公司承担。关于第三人赵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货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而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电话告知领取法律文书,其明知已经涉及诉讼,却不配合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第三人赵某应承担实际车主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货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货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x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某一应按照被扶养8年由2人扶养计算;被扶养人陈某为视力(盲)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按照被扶养20年由2人扶养计算(大女儿即原告安某一已成家),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5126.7 元(王某一 27726元/年x8年x1÷2 人+陈某19422.27 元/年x20年x1÷2人)。4、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事故损害、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4万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 96429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598008.53元[(964297.9元-110000元)x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万元;被告陈某、货运公司及第三人找某连带承担298008.53元;被告货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某和赵某追偿。关于原告王某一称请求法院判决时对二原告王某一及陈某之间划分比例(各一半),考虑到二原告关系,从定分止争、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结合原告陈某身体状况及料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划分二原告内部分配赔偿金的比例为原告王某一45%,原告陈某 55%。关于原告安某一、安某二是否应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问题,因原告陈某与受害人刘某结婚时,原告安某一已经成年,安某二距离十八周岁仅剩月余,且二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与受害人存在抚养关系,故二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一、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万元;

二、被告陈某、第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一、陈某各项损失共计298008.53元;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一、第二项合计708008.53元,原告王某一分配赔偿金额318603.84元,原告陈某分配赔偿金额389404.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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