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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常见罪名辩护方案(一)—不构成恶势力的辩护意见

作者:王志昕  更新时间 : 2021-12-02  浏览量:1002

虽然国家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已经结束,但常态化的扫黑除恶工作将长期施行。扫黑除恶中涉及“套路贷”犯罪的较多,而“套路贷”中则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居多,“套路贷”案件相关罪名的辩护除了要具备传统的辩护功底之外,还需要充分运用很多最新的刑事司法政策,和熟练掌握民刑交叉理论,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作。在扫黑除恶和认罪认罚从宽大背景下,辩护律师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该采取不同的辩护方案,下面以王律师办理的一起“套路贷”案件,谈谈如何为“套路贷”中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进行有效辩护。

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1月27日,方某某、陈某某成立宣城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方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评估、代办车辆按揭等,在宣城市区某某广场经营。方某某、陈某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以资产管理公司的名义从事车辆抵押(质押)贷款业务。方某某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接待客户、贷款审核、签订合同、催收贷款、对逾期客户拖车等全面事务,陈某某提供银行账户负责资金放贷、收取贷款;方某某先后招聘陈某甲、龚某某等6人为公司业务员,从事业务宣传、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参与拖车等事务。此外方某某、陈某甲等人单独集资进行抵押贷款业务。方某某等人通过发放小广告、拉横幅等方式对外进行宣传,以利息低、放款快、车辆抵押贷款等话术吸引借款人前来贷款,让急需资金的人签订单份车辆抵押(质押)合同、借款合同、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等格式合同;以“行业规矩”等理由收取“首月利息”、“实地费”、“管理费”、“ GPS 安装费、使用费”,增加了借贷金额,当借款人违约时,用借款人借款时留置的备用钥匙将抵押车辆“拖走”, 让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否则将处置车辆。方某某“拖车”的涉案金额为386598元,“未拖车”的涉案金额为13793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9日,张某某以皖PXXX1号轿车作抵押向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借款4.5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43万元,陈某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方某某、陈某某扣除首月利息、管理费等费用后实际出借4.26万元。同年8月4日,方某某等人以张某某违约为由用备用钥匙将上述抵押车辆开走,向张某某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共计5.5万元,张某某均予以了给付。

(略)

23.2015年2月9日,金某某以皖PXXX2号轿车作抵押向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借款6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8万元,方某某、陈某某扣除首月利息、管理费等费用后实际出借5.38万元。至同年8月10日止,金某某还本付息计7.08万元,方某某、陈某某退还金某某保证金0.34万元。实际收取金某某1.36万元费用。

(略)

侦查机关以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套路贷”,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并构成恶势力,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律师辩护意见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发表了两份辩护意见,一份是关于不构成恶势力的专项意见;另一份是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在审前阶段,除了关于事实、证据方面的辩护意见可能有所保留以外,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辩护意见不建议辩护律师有所保留,应全面发表出来供检察官参考,能无罪的就争取不起诉;能打掉一个罪名的就少起诉一个罪名;能去掉不利情节的就不予认定。以下是不构成恶势力的辩护意见:

不是恶势力不拔高不凑数

——关于方某某等人行为不构成恶势力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

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王律师受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委托,依法担任方某某涉嫌诈骗、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人,现就本案中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恶势力发表专项辩护意见,供检察机关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恶势力及认定标准作出规定,恶势力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三个特征。

一、本案恶势力的组织特征并不明显。

本案中,有两种放贷行为,一种系陈某某放贷,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系陈某某;一种系方某某、陈某甲等人放贷,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系方某某、陈某甲等放贷人,说明本案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主要人员并不固定。

陈某某放贷的案件中,陈某某一直没有出面,不接触借款人,相对长时间固定的人员只有方某某一人。方某某、陈某甲等人放贷的案件中,相对固定的人员只有方某某和陈某甲两人,但陈某甲参与的时间只有一个月。而本案其他业务员工作并不稳定,人员流动很频繁。为此,本案的恶势力组织特征并不明显。

二、本案不具备恶势力的行为特征。

1、本案不符合“经常纠集在一起”,持续时间和人数均不够,具体理由见上述第一点。

2、本案没有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也没有使用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没有任何暴力因素的行为不构成恶势力。

3、本案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

(1)纵观本案,陈某某、方某某等人的主观目的、动机单一、明确,均事出于车辆抵押类型的民间借贷,单纯地为了获取车贷的利息和费用。既没有追求精神刺激或者满足称霸欲望的“流氓”动机,也没有恶意损害其他法益的目的。

(2)陈某某、方某某的行为对象并不是不特定对象和无辜群众,不具有随意性。开回车子后索要违约金等费用的行为只是针对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而为,没有肆意侵犯普通百姓,其行为不符合“欺压百姓”的特征。

(3)陈某某、方某某的行为方式也不具有公开性、公然性,将逾期借款人的车子开回均是秘密进行,大部分时间是在晚上完成的。开回车辆时,没有对借款人车辆造成损害,没有对借款人和他人的人身造成危害。前期扣除相关费用以及后期收取违约金等费用的行为地点均在公司内部进行,不属于公共场所,并没有破坏公共秩序和危害社会治安。

(4)陈某某、方某某的行为可能的危害后果只有财产权,没有有意制造或者放任形成不法影响。即使陈某某、方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属于两高两部关于恶势力意见第5条规定的恶势力排除范围。

三、本案不具备恶势力的危害性特征。

本案可能的侵害对象只是财产权;没有使用任何有暴力因素的手段;没有任何一起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造成了社会秩序混乱;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对人民群众安全感造成影响。

依据两高两部关于恶势力意见第4条恶势力定义的规定,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在社会危害性特征上,恶势力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地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本案车贷规模较小,与宣城区域车贷行业的“某林”“某城”等等组织相比根本“排不上号”,显然不具备这个特征。更为关键的是本案各方于2017年年初就主动停止了放贷业务,后期都是从事解除抵押的工作,2018年年底,主动办理了公司的注销登记。本案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性随着放贷业务的终止而慢慢减少,直至消灭,根本不可能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转变。一个已经消灭并不可能演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显然不属于恶势力。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全案犯罪嫌疑人不属于恶势力,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认定本案构成恶势力属于拔高认定,请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纠正本案,依法不予认定恶势力。

以上内容由王志昕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志昕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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