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诸暨某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诸暨某某公司承接的江苏省姜堰市陈庄路、前进路道路及桥梁工程内的景观长廊和亭子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林某某,双方还就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工程竣工后,经姜堰市审计局审计,林某某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274527元。诸暨某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价按总造价下浮21%结算。据此,诸暨某某公司应支付林某某工程款1006876元,诸暨某某公司已支付给林某某工程款1680000元,多支付工程款673124元。请求判令林某某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73124元。
但林某某提出反诉,并委托鉴定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726499.69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21%后应为3733934.76元,诸暨某某公司尚欠林某某工程款2053934.76元。
作为林某某的代理人,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申、再次二审,并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诸暨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诸暨某某公司支付林某某40多万工程款。本案历经诉讼程序复杂,涉及建设工程分包的起诉思路、合同效力、司法鉴定、政府审计报告与合同约定的冲突、信息价的选择等诸多建设工程方面的难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