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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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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徐律师(受李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8年1月1日归案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撤销),同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律师(受被告人张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8〕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4月2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6月15日、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李某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周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2、被害人李某存在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8年1月1日下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黄家门前村桥洞处,与被害人李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擦。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张某某持自来水钢管对李某头部进行殴打,造成李某头部左侧颞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鲍某、张某1、郝某、张某2、朱某、侯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作案工具钢管的照片,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受害人的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和伤势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字[2018]1020号、1127号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接处警详细信息以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515.61元,并提供了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等票据。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但对于被害人李某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因被害人李某无法提供票据,其只认可人民币200元;对于财产损失费2700元,被害人李某没有提供票据,其亦不予认可;另被害人李某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下列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协商达成一致:医疗费人民币47885.61元、误工费人民币1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5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律师提出的被害人李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矛盾,后因李某一方人员张某1拔下被告人张某某的车钥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遂对张某1动手,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张某某持自来水钢管对李某头部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并无明显过错。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律师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周律师提出的上述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李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被告人张某某认可其交通费损失人民币200元,因李某无法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支持其交通费损失为被告人张某某认可的交通费损失人民币2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700元,因被害人李某没有提供票据,被告人张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人民币47885.61元、误工费人民币1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5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60元,合计人民币73815.6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某某

人民陪审员  孔某某

人民陪审员  沈 某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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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陆琴
  • 执业律所:
    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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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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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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