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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污染环境罪

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11-25 16:53 浏览量:202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刑终39号

原公诉机关暨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立鹏、詹**,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犯污染环境罪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粤1972刑初299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熊**在东莞市**租赁厂房,私设一家未经工商登记、未经环评审批的五金饰品加工厂。期间,熊**在未安装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将清洗五金饰品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管道排放至厂区化粪池,最终经市政管网排入茅洲河。2020年3月25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厂进行检查并对所排废水进行取样。经检测,外排废水中总铜超标379倍。后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2020年5月26日20时许,公安人员通过电话将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另查明,涉案生产的污水经过截污管网流入长安新区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工艺无法去除水中的铜离子等重金属,经处理后的污水排入茅洲河。公益诉讼起诉人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全国性网络媒体正义网上刊登公告,督促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没有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熊**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生产废水到东莞市茅洲河,污染环境,损害了公共利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视被告人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等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东莞市市级报刊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三、责令被告人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0252元,上缴东莞市国库。

一审宣判后,熊**上诉提出:其系自首,认罪认罚,无前科;其家庭生活困难,被处以罚款40万、罚金5万、责令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0252元超出能承受的范围;其家人生病,需要照料。一审对其量刑偏重,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袁立鹏提出:上诉人熊**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熊**违法经营时间较短,没有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熊**自愿缴纳行政罚款并同意按照判决结果缴纳罚金和赔偿环境修复费用;熊**有家人需要照料,其到监狱服刑将导致家庭陷入困境。综上,建议对熊**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熊**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本案中,熊**无证照经营,在未办理生态环境手续、未设置相关环保设施的情况下,擅自偷排重金属严重超标的废水,作案时间较长;经检测,涉案废水总铜超标379倍,严重污染环境。2、一审已考虑熊**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予以惩处,且熊**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量刑建议予以认可,一审所作量刑适当。3、一审根据熊**造成污染环境的情况所认定的环境修复费用合理有据,所处罚金亦并无不当。4、熊**的家庭情况与本案定罪量刑之间缺乏关联性。综合本案情节,熊**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足以再对熊**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熊**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熊**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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