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陆琴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争议,对方不服上诉,帮助当事人维持原判
来源: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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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xx区xxxxx制品厂。

投资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xx区xxxxx制品厂(以下简称xxx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某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x厂承担5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事实和理由:xxx厂认可本案陈某义务帮工的事实,但对一审法院认定xxx厂对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重新作出判决。

陈某辩称,对xxx厂要求改判其承担50%的责任不予认可,因为陈某在本案中仅负注意义务,如果要求陈某为此承担5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厂赔偿其伤后的各项损失217321.94元(其中医疗费379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11541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陈某与xxx厂就陈某从xxx厂区运送塑料颗粒3吨至xx省xx市的运输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当日晚,陈某开车至xxx厂区准备运货,陈某在将货物装上货车的过程中摔伤。陈某伤后至南京市xx区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左肘开放性伤口,住院治疗36天。经xx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情鉴定,鉴定意见:陈某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陈某花去鉴定费2100元。

陈某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379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120元(住院36天,200元/天;出院后24天,80元/天)、误工费38624.5元(以2018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77249元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11541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总计211166.39元。

另查明,陈某在2019年3月31日打电话给xxx厂的叉车司机曹某某,电话中陈某提及其帮曹某某上货摔伤,曹某某让陈某与xxx厂老板联系。后陈某又打电话给xxx厂投资人吴某某,电话中陈某提及在xxx厂其帮助上货摔伤,吴某某让陈某走保险,称其没有让陈某上货,与其无关。2019年4月18日,陈某报警称其于2019年3月29日在xxx厂叉车上摔下致手臂受伤,xxx厂对其不管不顾。

一审中,陈某与xxx厂一致确认:双方运输协议中不包含货物装卸。陈某陈述:货物摆放在xxx厂仓库内,3吨货摆在3个木托盘上,每个托盘1吨分为40小包,并未封装在一起,还需要人力将货物搬上车,叉车司机不肯搬,其电话联系吴某某让吴某某安排人搬货,吴某某称要运就让其自己搬,不运就走。其考虑到车已经开来,为减少损失只能自己搬,叉车司机将货物从仓库运到货车后面并叉高,其站在叉车托盘上面将一包包货物扔上货车并码好。当搬到第一个托盘上最后一包货物时,因叉车没有稳住,其和托盘一起摔下。

xxx厂申请叉车司机曹某某出庭作证,曹某某陈述:2019年3月29日晚上七八点,陈某到xxx厂运货,其装货的时候陈某说摆放不对,自行在车上摆放,其没有要求陈某上货,其不知道陈某是如何摔下来的。

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与xxx厂一致确认上下货不属于陈某在运输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义务,xxx厂负责将货物摆放至陈某驾驶的货车,陈某按时将货物完好送至目的地即可,陈某在帮助xxx厂将货物上至货车过程中摔伤,现无证据证实xxx厂明确拒绝帮工,对陈某的伤后损失被帮工人xxx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照陈某所述,其站在叉车托盘上上货,未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酌定其对损害后果承担30%责任。综上,陈某伤后各项损失211166.39元,由xxx厂赔偿147816.47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xx区xxxxx制品厂赔偿陈某伤后各项损失147816.4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xxx厂对陈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9年3月29日,陈某与xxx厂达成将3吨塑料颗粒从xxx厂区运送至xx省xx市的运输协议,该运输协议中不包含货物装卸。当晚,陈某在帮助xxx厂人员将货物装上货车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应认定陈某与xxx厂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现无证据证明xxx厂明确拒绝陈某提供帮助,故xxx厂对陈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站在叉车托盘上装货,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据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xxx厂对陈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x厂要求改判其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00元,由南京市xx区xxxxx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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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陆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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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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