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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1等与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来源:高昆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5
浏览量:266

贾x1等与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x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63013号

原告:贾x,男,199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x县。

原告:贾x1,女,201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x县。

法定代理人:吕x(系原告贾x1祖母),住河南省泌x县。

上列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伦,上海阅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上海阅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友,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x县。

被告: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x新区杨x路52x号1x幢1E2x室。

法定代表人:凌x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燕,女,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x区常x路8号。

负责人:陈x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梅,上海源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慧,上海源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x、贾x1诉被告赵x友、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贾x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伦,被告赵x友,被告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燕、被告平安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贾x1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x原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8,358.60元(包含被告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日用品费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家属)7,440元、交通费(家属)3,000元、死亡赔偿金1,444,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7,48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A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平安A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赵x友、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6日18时57分许,被告赵x友驾驶牌号为沪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XX中心双黄线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英x路路口,与驾驶上海AXXXXX1电动自行车的苗x相撞,致苗x受伤,后于2021年1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原告贾x系苗x儿子,原告贾x1系苗x女儿,另苗x父母及配偶均已过世。事故车辆沪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且在被告平安A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被告方x,故要求被告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赵x友辩称,事发时,本被告驾驶肇事车辆按交通指示灯绿灯亮正常行驶,前方车辆也是正常通行的,并未超速,也不存在打电话等行为,本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本被告是为被告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开车,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使本被告有事故责任,那么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也应由被告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本来在12121平台交警队出具了初步的责任认定,是赵x友承担次要责任,但两原告与被告赵x友及本被告协商能否五五开,本被告回复因为最终要保险公司承担费用,本被告无法决定,之后交警撤销了在12121平台上的责任认定信息,也没有出具正式的责任认定书。本被告认可被告赵x友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x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A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律师费,同意负担;日用品费,非必要费用,不同意承担;其余项目同被告平安A公司的意见一致。事发后,本被告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322.10元、丧葬费50,000元,合计83,322.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A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载明被告赵x友承担全x,被告赵x友驾驶的车辆系在直行交通信号灯绿灯的情况下通行,并无过错,故被告赵x友无责任,或者最多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被告仅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被告赵x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两原告诉请的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经核对票据,金额认可38,437.98元,但不认可三张外购药发票(金额分别为569.20元、402.70元、4,114元),外购药发票开票日期为2021年4月,距离事故发生两个多月,也未见处方,并要求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398.19元、非医保部分、自费部分;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4天;误工费(家属)、交通费(家属)不认可,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交通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逝者苗x为农业家庭户口,故仅认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22,095元/年计算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赵x友无责,故不认可;丧葬费,无异议;衣物损失,无证据,不认可;车辆损失,认可2,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事发后,本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6日18时57分许,被告赵x友驾驶牌号为沪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XX中心双黄线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英x路路口,遇绿灯亮直行驶入路口,适遇苗x驾驶上海AXXXXX1电动自行车沿英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赵x友车辆前侧右部与乙车左侧相撞,造成苗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1月30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1年3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根据现有证据能证实赵x友车辆进入路口时对应的信号灯为绿灯,苗x遇红灯在路口内通行(进入视频画面时东西方向信号灯已是红灯亮约20秒),但苗x车辆进入路口过停车线时对应的信号灯无法查清,而该事实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苗x住院抢救4天,发生医疗费38,315.10元。审理中,两原告称,外购药是在ICU抢救时根据医生口头医嘱而购买,之后才补开发票,死亡小结第二页载明了颈托固定、胸带固定等治疗措施,人血白蛋白是保护脑部的常见药物,苗x并没有医保,不存在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发票上的金额应该是打串行了。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苗x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两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沪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沪E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事发时(开始制动时)的速度、北向南越过停止线进入事故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进行鉴定,于2021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可以排除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驶入视频画面时的速度约为26km/h,事发时(开始制动时)的速度约为45km/h可以成立,北向南越过停止线进入事故路口时,北向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可以成立。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悬挂上海AXXXXX1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广豪牌电驱动两轮车相关安全装置的功能情况、事发时的速度进行鉴定,于2021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转向装置及制动装置功能均尚存,其他相关安全装置未见异常,事发时的速度约为14km/h,并检验所见“视频画面时间18:58:23许,被鉴定车辆从视频画面右侧自右向左进入视频画面范围内……视频画面时间18:58:38许,被鉴定车辆已与另一辆车发生碰撞”。

事发后,被告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为两原告垫付83,322.10元,被告平安A公司垫付18,000元(汇入苗x银行账户),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逝者苗x系河南省农业户籍,于1974年9月12日出生。逝者苗x其与丈夫贾x2(于2017年报死亡)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原告贾x、贾x1。苗x之父母均已先于苗x去世。吕x是原告贾x1的祖母及监护人。

牌号为沪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A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赵x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进入该路口时南北方向信号灯的颜色”,赵x友答:“当时我前面有一辆集卡车,进入路口前我看不到信号灯的颜色,所以直行过程中我专门刹车看了一下信号灯,确认是绿灯后,我就加速通过路口的”,问:“电动自行车是从什么方向驶过来的”,赵x友答:“它是由西向东直行穿过路口的过程中和我发生的碰撞”,问:“当时路口东西方向信号灯的颜色”,赵x友答:“红灯”,问:“她是从什么地方出来的”,赵x友答:“我车右侧车道内有大货车,对方车子是从两辆车的中间出来的”,问:“对方电动自行车有没有开车灯”,赵x友答:“开了”,问:“当时路口的环境如何”,赵x友答:“当时小雨,路口光线条件很好,西侧两根车道都是货车在排队,我行驶的车道通行很顺畅,前面也没有车”,问:“你觉得该起事故是谁的责任”,赵x友答:“我觉得对方没带头盔,闯红灯是主要原因,我是正常行驶应该没有什么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根据现有证据能证实赵x友车辆进入XX路、XX路口时对应的信号灯为绿灯,苗x遇红灯在路口内通行(进入视频画面时东西方向信号灯已是红灯亮约20秒),且根据鉴定报告,苗x所驾驶电动车事发时的速度约为14km/h,结合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日樱南路、英x路十字路口的长度、宽度、事发现场录像,苗x进入视频画面时正在非机动车道停车线至隔离墩出入口之间的路段通行,而此时距离东西方向红灯亮已经长达20秒之久,可以合理推断苗x进入路口过停车线时对应的东西方向信号灯应为红灯,故苗x存在闯红灯的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而被告赵x友驾驶肇事车辆加速通过路口,雨天夜行疏于观察,亦和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苗x和赵x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赵x友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责任应由被告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A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定,对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平安A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平安A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按60%责任比例向x原告赔偿。

被告平安A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车辆损失无异议,应予照准。关于两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于2021年1月,应按照城农统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444,640元;2、医疗费,被告平安A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B公司要求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398.19元,但本院注意到,该金额一栏打印不清晰,逝者苗x为外省农业户籍,应无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且该发票上注明补收现金30,633.90元,可见系通过现金方式收取医疗费,故两原告称打串行的解释尚属合理,外购药发票虽然开票时间为2021年4月5日,但两原告解释为因抢救未及时开具,事后补开,具有合理性,外购药中一次性呼吸/麻醉管路组及附件、喷雾组、呼吸过滤器、人血白蛋白等用途亦和抢救所需相符,故该外购药发票金额应当计入医疗费中,但其中的湿巾、矿泉水、口罩、毛巾、香皂、床垫、面巾合计122.90元属于日用品,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经本院核算,医疗费为38,315.1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贾x1属于苗x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故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于2021年1月,应按照城农统一标准计算,双方对计算年限无异议,经本院核算为510,432元,该款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共计支持两原告死亡赔偿金1,955,072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20元;5、护理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苗x死亡,确实对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7、误工费,两原告主张7,44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以2,480元/月计算3人半个月支持两原告家属误工费3,720元;8、交通费,考虑办理丧事的往返距离、所需人数等情况,两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3,000元;9、财产损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逝者苗x死亡,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0、日用品费,经本院核定为122.9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1、律师费,系两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合理费用,金额尚属合理,被告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承担,应予照准。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38,3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7,480元、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955,0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0,432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110,187.10元,由被告平安A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A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1,910,187.10元的60%,计1,146,112.26元。日用品费73.74元(122.90元的60%)、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为避免讼累,被告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平安A公司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x、贾x120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18,000元,尚需给付18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x、贾x11,146,112.26元;

三、被告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贾x1日用品费73.74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073.74元

四、原告贾x、贾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款项83,322.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4元,减半收取计11,882元,由原告贾x、贾x1共同负担3,402元,由被告上海新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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