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陆琴律师亲办案例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
来源: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4
浏览量:198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南京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顾某,男。

原告南京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物业公司)与被告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律师、孙律师,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29.6元,违约金125.27元,总计1154.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国际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宏运国际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公寓住宅物业服务费用每月每平米0.5元;别墅往宅物业服务费用每月每平米1.3元,公共能耗费每年每平米1元;商业住宅物业服务费用每月每平米3元;地面汽车停放费每月50元/辆。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20年5月27日。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建筑面积264平方米)业主。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顾某辩称:其人在国外,都是通过微信和负责小区物业管理的杨金龙联系,并且其物业费用已经缴纳给杨金龙。其不清楚也不认可原告系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首先,其认为宏运国际村业主委员会系非法成立的组织且已被撤销,故原告与该组织签订的物业合同应认定无效。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小区提供服务,相关交接记录也不合常理。综上,其物业费用已经缴纳,不同意再交。

本院认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原告xxx物业公司系宏运国际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顾某系该小区业主,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交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29元(1.3元/月/平方米×264平方米×3月)。对原告主张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交纳的物业费用,均系在原告撤场后,交给原告的原工作人员,但原告称其并未收到该工作人员向其转交该费用,故该费用不能被认定为系被告交给原告的物业费用。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029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某某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郑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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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陆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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