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陆琴律师亲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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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3
浏览量:183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xxx商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眭某某,南京xxxxx商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某,南京xxxxx商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南京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南京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xxxxx商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xx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17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原系xxx公司员工,在xxx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从事报纸(刊)、产品投递、经营等工作。2018年6月18日7:30左右,赵某某在南京市××××村小区投递报纸时摔倒受伤。送医就诊后,赵某某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9年3月21日,赵某某向xx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南京市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投递路单、投递范围图、考勤记录、工资收入明细、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同日,xx区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xxx公司送达。后,xxx公司向xx区人社局提交了答辩材料。2019年4月28日,xx区人社局向京东物流清凉门配送站工作人员吴某某核实证人证言。2019年5月16日,xx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9〕QH-0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94号决定书),认定赵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xxx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xx区人社局作为秦淮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赵某某发生事故时系xxx公司员工,从事xxx公司安排的报纸投递相关工作,赵某某在工伤认定中提交的书面证言、情况说明、病历材料以及经xx区人社局调查核实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赵某某发生事故时是在送报刊的过程中,在此过程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xxx公司主张因赵某某发生事故后没有第一时间向公司汇报,赵某某看病就诊的时间发生更改,无法确认赵某某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但x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xx区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用人单位答辩举证、审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赵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xxx公司关于撤销194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x公司负担。

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以及xx区人社局是否履行了主要审查职责上均存在错误。一、因投递人员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特殊性,xxx公司要求投递人员在投递时如遇突发事件或遭受伤害,必须第一时间报告。赵某某于2018年6月18日下午13:30左右打电话给所属发行站负责人,称自己早上7:30左右在投递报刊时摔伤要住院手术,中间间隔6个小时。二、赵某某早上8点前完成报刊投递工作后,无须返回所属发行站,他还为其他公司投送快递。三、赵某某申请工伤时提供的病史材料与其向xxx公司提供的病例、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等材料存在重大出入。从赵某某向xxx公司提供的病历记载内容来看,赵某某发生车祸的时间应为2018年6月18日早上9:30左右,已超过其早晨投递报刊的截止时间,其就诊时间及拍摄X光片的时间也均在当日中午,因此赵某某发生车祸的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四、赵某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就医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其提供的病历上的就医时间及受伤时间均有明显的修改,而病历时间的修改主要依照患者自述。五、赵某某自述的受伤时间与证人证言的时间高度一致,但证人证言是赵某某单方提供的,xx区人社局既没有核实证人身份信息、工作单位、书写证言是否受到利诱、胁迫、误导,也没有询问证人证言是否是其亲笔书写,仅通过电话联系即认定赵某某在2018年6月18日上午7:30摔倒为工伤,xx区人社局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194号决定书。

被上诉人xx区人社局答辩称,x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是自己的猜测和质疑,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xx区人社局结合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并依职权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对xxx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问题向赵某某进行了询问,赵某某也做了合理解释,xx区人社局已经履行了审查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述称,赵某某已就病历修改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了经合法修改的病历原件,该证据合法有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但并不是必须调查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xx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赵某某在发生案涉事故时与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xxx公司认为赵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发生案涉事故,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就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场所的问题,赵某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病历材料、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证言,对于赵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xx区人社局也向证人进行了核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赵某某的受伤时间是在2018年6月18日上午为xxx公司投递报刊的过程中。虽然赵某某提供的病历材料上部分内容有修改,但赵某某已对此进行了解释,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可佐证其受伤时间。而xxx公司虽对赵某某的受伤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对xxx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xxx公司关于赵某某在受伤后未及时通知公司,不符合公司要求的上诉理由,因xxx公司仅提供了单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而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xxx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x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xx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通知xxx公司进行答辩,经审查后,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194号认定书,其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x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xxxxx商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某某

审 判 员 黄 某

审 判 员 周 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 雪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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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陆琴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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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陆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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