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发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双方勾结,法律中称之为职务侵占入刑法
来源:刘志发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0
浏览量:183

案件内容

       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甲、乙经预谋后,利用其分别担任被害单位A公司CE工程课副课长、工作人员,具有填写材料请购单等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丙共同以发货数少于订单数、不发货等手段,套取被害单位A公司货款人民币603270元;又伙同被告人丁共同以上述手段,套取被害单位A公司货款人民币285915元。

      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戊、己经预谋后,利用其分别担任被害单位A公司制造课课长、助理工程师,具有填写材料请购单等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庚共同以发货数少于订单数、不发货等手段,套取被害单位A公司货款人民币580051元。

      被告人乙、丙、丁、庚犯罪以后主动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甲、戊、己如实供述了自己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丙、丁已赔偿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

      2019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3日,被告人甲、乙、戊、己、丙、庚、丁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律师的作用

       在公安没有掌握到戊的所有犯罪信息的时候,就遵照了律师的建议。因为本案是一个群体犯罪案件,你不去自首,总归要牵出来。还不如听从律师的建议,在公安没有掌握之前,主动去自首。主动去向受害单位退费、赔偿、赔理道歉,获得谅解,征得公检法的宽大处理。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戊系自首,积极配合公安侦查;

      二、被告人戊构成犯罪中止,不应构成职务犯罪的主犯;

      三、被告人戊法律意识淡薄,系被动听从他人指令;

      四、被告人戊一贯表现良好;

      五、被告人戊系初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戊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结果:

      对被告人甲、戊、己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第

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执行。

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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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人民路1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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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志发
  • 执业律所:
    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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