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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律师辩护获缓刑
来源:王琪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9
浏览量:275

【案情简介】

被告人白某某以支付59000元价格,收买越南国籍妇女,并与被拐卖的妇女共同生活,期间,被拐卖的越南籍妇女脱逃。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白某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提起公诉。

【承办过程和辩护观点】

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并会见被告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诸多依法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为维护被告人白某某的合法权益,为其依法减轻处罚做最大的努力。经辩护律师分析论证,确立可行的辩护方向和辩护观点,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

1被告人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缺乏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与同案被告段某某以给儿子介绍对象,双方约定支付59000元,但对该金额没有约定性质。被告人始终认为按照农村习俗59000元属于彩礼性质,或者给介绍人段某某的好处费。因此,被告人始终没有故意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在与被拐卖的妇女共同生活期间,其不知道其是越南国籍人,始终认为系少数民族人,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因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缺乏犯罪构成要件,证据不足。

2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的减轻、从轻或酌情处罚情节。 1)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被告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对犯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在具体实施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3)被告人没有对被拐卖的妇女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没有阻碍其回家、没有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32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认识不清,法律意识淡薄。在本案中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审判结果】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白某某缓刑。

【办案总结】
   辩护律师经过充分准备和辩护,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白某某获得了较轻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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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琪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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