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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郭某某等合同纠纷

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11-19 16:47 浏览量:155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3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汤*。

委托代理人: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

一审原告:冯**。

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客运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

上诉人汤*与被上诉人郭**、一审原告冯**、一审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莞市**客运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站)合同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汤*无须向郭**支付130734元,只需支付扣除税和车辆过户费后的车辆补偿款;2.判令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郭**向汤*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案涉车辆的整体转让价款。首先,一审认定案涉营运车辆已转让给郭**的事实汤*是认可的,但一审认定“裸车价格”即为车辆转让价格是错误的。汤*转让给郭**的是**线路粤S×××××营运车辆,是具备特许经营许可的车辆,应认定为是具备特许经营许可的平台整体转让。案涉车辆的转让中存在一定溢价是合情合理的,应将郭**转账支付的435000元认定为粤S×××××营运车辆整体转让的价款。事实上,汤*从第三方购买案涉车辆时也正是依此定价并支付转让价款的。其次,郭**每月支付1700元管理费,应认定为因承包支付的相关费用。郭**向汤*支付的转账款项应全部认定为案涉车辆的整体转让价款,而非“裸车价格”加上承包款。2.签订合同时,双方都已预知“实际经营期限可能缩短”的风险并作了明确约定,故“实际经营期限”少于“约定经营期限”的风险应由郭**自行承担。虽然双方合作经营期限约定为自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但该约定期限为附条件的期限,所附条件为“实际经营期限以交通运输部门审批为准同时与运输公司和客运站签订的合同为基础”。同时根据汤*和郭**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经营期内,因当地政策收回公交车,车辆补偿款与政府文件郭**不能抗拒,车辆补偿款归郭**所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路公交线路牌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因公交体制改革,交通部门不同意续期且不再发新的线路牌,郭**的实际经营期限也因此提前终止。依照双方约定,该经营风险由郭**自行承担,郭**无权要求折算或返还相应款项。3.东莞巴士公司回收案涉车辆时,交易过程中需缴纳的税金按规定由卖方承担,故汤*领取的部分车辆补偿款中已扣除了税和车辆过户中的一些费用。因案涉车辆已整体转让给郭**,故交易过程中需缴纳的税金也应由郭**承担。

郭**、冯**辩称:1.根据车辆评估报告,案涉车辆现14万多元,汤*称郭**用40余万元购买车辆,与实际情况不符,汤*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整体转让价。2.汤*主张郭**每月支付1700元的管理费应认定为承包款,并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车辆管理费最多不超过2500元。3.汤*主张郭**应当自行承担经营期限风险,车辆补偿款的政策文件并没有约定由郭**承担风险。车辆的承包经营款项约定是6年,剩余期限未履行的经营款项应当退回给承包人。

运输公司、客运站二审未进行答辩。

郭**、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汤*、运输公司返还郭**、冯**公交线路承包经营款总计47万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汤*、运输公司承担。后郭**、冯**向一审法院增加诉讼请求为:汤*、运输公司支付政府上收线路奖励补贴3万元、燃油补助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运输公司与客运站签订《公交线路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合作内容为原有跨镇公交线路和运力(其中**至**运力10辆)、新增跨镇公交线路和新增运力;合作方式为运输公司提供公交线路经营权,并办理经营许可证,客运站提供运营所需的全部资金和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出资购买和维护运输车辆、招聘司乘人员等;园区原有5条公交线路的合作期限至2023年7月31日。

2013年6月1日,郭**与汤*签订《公交线路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合作的线路是指运输公司经营的**跨镇公交线路,运力10辆;由汤*提供公交线路经营权,协调办理经营许可证,郭**提供运营所需的全部设备资金,更新或新增的客运车辆由郭**自主投资;**至**公交线路的合作经营期限,双方确定为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实际经营期限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为准,同时以运输公司与客运站签约的合同为基础;汤*给郭**承接**线路粤S×××××营运车辆,但经营监管和营运指标属汤*所有。同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郭**在合作经营期内如不按期缴纳租金、补缴或不按期足额向汤*支付车辆所有款项的(合同解除后,已支付的车辆购置款项作为车辆使用费,汤*不再返还),汤*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013年6月1日,郭**向汤*支付20万元,7月3日,支付235000元。

2013年6月1日,郭**与汤*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包括:郭**在合同期内,按时交公司费及其他费用;在经营期内所享有的政府补贴及相关收益,归郭**完全拥有;在经营期内,因当地政策收回公交车,车辆补偿款与政府文件郭**不能抗拒,车辆补偿款归郭**所得,线路经营补偿归汤*所得。

2014年4月18日,客运站与汤*等人签订《公交线路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合作的公交线路是指运输公司经营的**跨镇公交线路,20台运力;客运站提供公交线路的经营权,协调办理经营许可证,汤*提供运营所需的全部设备资金;**至**公交线路的合作经营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至2023年7月31日;汤*承接其中的10辆,粤S×××××、粤S×××××、粤S×××××、粤S×××××、粤S×××××、粤S×××××、粤S×××××、粤S×××××、粤S×××××、粤S×××××。

2014年11月21日,东莞市公交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公布的《东莞市跨镇公交资源整合工作方案》规定,自方案实施之日起,所有跨镇公交线路运力指标经营期到期后不再续期,由交通运输部门按规定予以注销,对未到期的跨镇公交线路运力指标,由跨镇公交企业自主选择提前注销或运营至指标经营期满;公交车辆的收购价格由东莞巴士、新城公汽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车辆的原有价值作出评估,收购价格原则上以评估价值按8年平均折旧计算车辆现有价值作为主要依据,经买卖双方协议一致后确定;卖方需保证车辆的有关牌证等符合过户要求,同时需缴清车辆路桥年票费,车辆交易过程中需缴纳的税金,按规定由卖方承担,车辆办理过户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买方承担;对积极配合跨镇公交资源整合,在规定的期限前按规定注销运力指标,并能依法处置企业资产、安置企业职工的跨镇公交企业,市政府给予适当经济奖励,奖励分为三个部分,每注销一个运力指标,奖励3万元,提前注销运力指标的,每个运力指标再奖励2000元等。对政府奖励和燃油补助问题,运输公司称,政府奖励是待公交体制改革完成后向政府申请,燃油补助2014年的正在办理中,不久可到账。客运站称,2013年发放了燃油补助,发放了汤*,2014年的燃油补助还没有发放。汤*表示不清楚。郭**称,2013年有收到部分燃油补助,2013年第二批的燃油补助没有收到,2014年和2015年燃油补助没有收到。

评估报告显示,粤S×××××车辆购置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启用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原值285210元,基准日2015年8月1日净值148900元。

2015年7月31日,**路公交线路牌到期,交通部门没有同意续期,由于公交体制改革,不再续发新的线路牌。车辆已由东莞巴士公司按照评估价148900元回收,款项的30%已通过运输公司支付给客运站,再发放给汤*,汤*称,领取的款项中扣除了税和车辆过户中的一些费用。

双方对郭**向汤*支付的款项性质有争议:客运站和汤*称,车辆原来是**人买的,再卖给汤*,汤*又卖给郭**。汤*表示,郭**向其支付的款项是车辆转让款,郭**找汤*要车,因为公交运营车辆有政府牌照,在车辆转让中有一定的溢价。郭**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在粤S×××××从事售票工作,汤*收到的款项是线路承包款。

一审法院认为:汤*与郭**签订的《公交线路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冯**并非合同一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交线路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确定为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实际经营期限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为准,同时以运输公司与客运站签约的合同为基础。2015年7月31日,**路公交线路牌到期,交通部门没有同意续期,由于公交体制改革,不再续发新的线路牌,双方的合同终止。

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郭**主张向汤*支付47万元包括2万元的风险金为承包经营款,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仅支付435000元,而双方也没有提交该笔款项性质的直接证据。结合《公交线路合作经营合同》中有郭**承接**线路粤S×××××营运车辆、但经营监管和营运指标属汤*所有以及支付车辆购置款的约定,补充协议中有车辆补偿款归郭**所有的约定,可以认定435000元中有车辆转让的款项,因双方没有风险金的约定,对郭**提出的该笔款项中有风险金2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评估报告显示,粤S×××××车辆购置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启用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原值285210元,基准日2015年8月1日净值148900元,以此推算,2013年6月1日,粤S×××××的价值为285210元-(285210元-148900元)÷43.5个月(2011年12月17日-2015年8月1日)×17.5个月(2011年12月17日-2013年6月1日)=230373元。超出该部分价值的部分,汤*主张为持有公交牌照给郭**使用的溢价,但双方约定的使用时间为6年,因公交体制改革,郭**仅经营至2015年7月31日,故超出车辆价值的部分按照实际经营时间进行折算,超出部分返还给郭**较为合理,汤*应返还的数额为(435000元-230373元)÷72个月×(72-26)个月=130734元。郭**支付款项中购置车辆的费用,在公交体制改革后,实际转化为可领取的车辆补偿款148900元,汤*已领取的30%即44670元应返还给郭**,剩余的70%即104230元,因涉及款项支付进度问题,运输公司、客运站、汤*三方中实际占有该补偿款的一方负有向实际受益人郭**支付的义务。另外,郭**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对款项性质及返还有较大的争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郭**诉请的政府奖励和燃油补贴,政府奖励是分为三个部分,且有条件限制,而燃油补贴的数额目前并不确定,郭**是否享有该两项权益及数额是多少需进一步明确,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郭**可与运输公司、客运站、汤*协商解决,或者待数额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郭**支付130734元及车辆补偿款44670元;二、汤*、运输公司、客运站中实际占有剩余车辆补偿款104230元一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领取款项起三日内支付给郭**;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郭**、冯**负担5103元,由汤*负担459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针对汤*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郭**支付的43.5万元是否属于案涉车辆的整体转让款以及线路经营权被提前收回的风险由谁负担。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其一,从汤*与郭**签订的《公交线路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的标的包括承接公交营运车辆并提供其线路经营权,应当认定郭**支付给汤*的43.5万元既包含车辆本身的价值,也包括合同约定期限内公交线路经营权的价值。汤*主张郭**支付的43.5万元仅属于案涉车辆整体转让款(含溢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二,汤*与郭**在《公交线路合作经营合同》中并未约定政府提前收回线路经营权时的风险负担问题。汤*主张郭**已经预知实际经营期限少于约定经营期限的风险,应由郭**承担该风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有鉴于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总价款、车辆原值、合同经营期限以及实际经营时间等进行计算,计算出扣除实际经营期间之外的线路经营权未能履行期间的价值,判令汤*向郭**退还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汤*主张领取的车辆补偿款中扣除了税和车辆过户费用的问题,因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担相关税费的事实,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对此不予认定和处理。

综上所述,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4.68元,由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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