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喜与朱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李某喜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朱某某经常因家里有急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3795.5元,因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李某喜委托律师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向渭滨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朱某某归还其所有借款。
【律师维权思路和策略】
【判决结果】
渭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2民初5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喜的起诉。
【附代理意见书】
朱某某与李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款事实的真实意思表示。
假如本案属于借贷关系,原告在出借款时不会违背常理的去不索要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尤其是原告给被告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时,其完全是可以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的备注信息来注明该笔转款的性质,但是原告均没有按照上述任何普通人的基本做法去完成交易,显然,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对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该具有预知和判断。原告诉称双方属于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借贷关系不符合生活规则和逻辑思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从原告的主观动机和行为来分析,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出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款事实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提出的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因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据此,在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纠纷,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对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被告证明双方之间不属于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诸多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能达到认定案件的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在本案中,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和证据有:邮件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谈话录音、农业银行无卡存款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农业银行交易记录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比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绝对的证据优势,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据此,在本案中,原告不能在本案中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或支持其主张。相反,被告在本案中却提供了一系列的充分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占有绝对优势且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和案由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关注。
代理人:王琪翔
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