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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被告清偿485万,律师代理被告上诉35万结案
来源:王琪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9
浏览量:132

  【案情简介】

  某物资供应公司拖欠某纺织有限公司债权485.94万元,某纺织有限公司将某物资供应公司起诉法院,请求归还债务485.9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某物资供应公司清偿债务485.94万元。某物资供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委托律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

  【律师维权经过和代理意见】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分析和论证案情,寻找案件突破口,拟定诉讼策略和方案,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争取委托人利益最大化依法做最大的努力。

  本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以下主要代理意见:1、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书未对本案关键性事实作出认定,致作出错误判决。第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债权转让金额认定不清。第二、本案关键性问题是工行XX县支行是否将拥有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作认定。2、被上诉人合法债权,必须建立在基础关系即工行XX县支行是否将上诉人的债权已经合法转让给华融公司,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不能提交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3、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因其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相互矛盾,依法不能成立。4、原债权人工行XX县支行将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因没有向上诉人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注:合同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合同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应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再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注:合同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合同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依照上述三规定,原债权人工行XX县支行转让债权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5、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04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某物资供应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被上诉人某纺织有限公司35万元。

  【办案总结】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委托人)向原告即债权人清偿债务485.94万元。代理律师经过认真分析案情,寻找突破口,调整诉讼策略和代理方案,发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开庭审理,庭后原告(即二审被上诉人)明显认为其案件的有些事实不清,证据确实存在瑕疵,在明显不利己方的事实和证据压力下,原告(即二审被上诉人)与委托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委托人仅仅向债权人支付了35万元,终结双方纠纷。当事人对该调解结果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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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琪翔
  • 执业律所:
    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3*********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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