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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11-19 15:44 浏览量:188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3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鹏,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李**、方**及原审被告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方**于2017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李**、方**与杜*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2.确认方**与杜*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已解除;3.杜*、彭*支付违约金204000元;4.李**、方**无需返还杜*、彭*定金20000元;5.诉讼费由杜*、彭*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方**与杜*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已解除;二、确认方**与杜*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已解除;三、限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方**支付违约金184000元;四、驳回李**、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330元,由李**、方**承担300元,杜*承担203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256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杜*一审是因无法赶回东莞而没有参加诉讼,开庭时只有李**、方**的单方陈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导致了错误判决。二、根据(2017)粤19民终906号民事裁定,方**是因未到庭按撤诉处理,方**未按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三天内办理撤诉手续,案涉《房屋转让合同》未生效,一审判决将方**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视为已按《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撤诉义务不当。李**、方**在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发送短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李**、方**履行了《房屋转让合同》,也不能佐证方**已经按约定办理撤诉手续。三、方**未按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三天内办理撤诉手续,案涉《房屋转让合同》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杜*违约错误,(2017)粤19民终9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方**2017年4月21日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也错误。综上,杜*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李**、方**的诉讼情求;2.由李**、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方**答辩称:李**、方**已经依约于2017年3月2日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但杜*又要求法院开庭,李**、方**才因不到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之后杜*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李**、方**首付款,拒不履行案涉《房屋转让合同》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公平合理,依法保障了双方的诉讼权利。

原审被告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杜*主张案涉《房屋转让合同》未生效能否采纳。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杜*一审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于2017年3月1日签订,根据李**、方**一审提交的撤诉申请清单,该撤诉申请清单上有接收该撤诉申请的书记员签名,确认收到日期为2017年3月2日,本院认定李**、方**已经在2017年3月2日办理完毕撤销相关案件的上诉手续。李**、方**已经在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办理完毕撤销相关案件的上诉手续,根据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案涉《房屋转让合同》自李**、方**办理完上述撤销上诉手续之时生效,同时,李**、方**、杜*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因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的生效而解除。一审法院仅以该撤诉申请清单系李**、方**当庭提交为由,不予确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生效后,杜*未按照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房管部门配合查档、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委托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代办购房手续、联系银行贷款等义务。根据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李**、方**有权要求杜*在书面方式催告后1个月内履行该合同义务,杜*仍不履行的,构成根本违约,李**、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转让款20%的违约金。杜*经催告后至今仍不履行,李**、方**诉请解除合同,并诉请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转让款20%的违约金204000元(1020000元×20%),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抵扣李**、方**已收取的购房款2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杜*仍需支付违约金1840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对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认定欠妥,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杜*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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