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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公司与刘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11-18 17:16 浏览量:198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0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鹏,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因与上诉人刘*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货运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刘*立即向货运公司支付运费54240元;2.刘*向货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42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23日为675.06元;3.刘*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限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货运公司支付运费20340元。二、驳回货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6.44元(货运公司已预交),由货运公司承担369.23元,刘*承担217.21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

货运公司与刘*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货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货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货运公司与刘*并未对案涉货物的送达时间作具体约定。《报价合同》上备注的内容仅是货运公司对案涉货物大概的提货时间作提示,并非对具体的送达时间做出承诺。刘*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指定收货人于2018年8月28日已收到案涉货物,货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刘*应向货运公司支付运费。(二)虽然案涉货物运输时间存在一定延误,但刘*指定收货人已确认收到案涉货物,刘*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有任何损失。(三)案涉《报价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货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四)货运公司与刘*并非未签订书面货运代理合同,双方签订了电子合同。(五)刘*在电话录音中已经确认其收取了代理费,刘*不存在任何损失。根据电话录音可知,只要货运公司证明了案涉货物是用空运运输的,刘*就愿意支付代理费。表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愿及预期就是只要走了空运就应该支付代理费。

刘*辩称,电话录音之前,货运公司一直称在2018年8月7日已经将货物运到美国,但是开庭后却说2018年8月22日货物才从成都起飞,前后陈述矛盾。因为货运公司的延误,造成刘*的声誉及业务受到影响。

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货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货运公司主张货物迟延送达的原因前后不一致,且迄今没有证据证明迟延送达的原因。(二)货运公司在长时间内无法起运的情况下未及时安排改运事宜,导致刘*丧失采取补救措施挽回时效利益的机会。

货运公司辩称,坚持货运公司的上诉意见,刘*所主张的货运公司的违约行为是不存在的,导致其丧失采取补救措施挽回损失是不存在的,其上诉不存在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货运公司与刘*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货运公司、刘*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是否应支付货运公司运费。

刘*主张货运公司未及时送货,导致其无法参加2018年8月16日在美国洛杉矶举行的展销会,故无需支付运费。货运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案涉货物的运送期限,故刘*应全额支付运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刘*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确告知货运公司必须于2018年8月16日前将货物送达美国洛杉矶,也未举证证明2018年8月16日美国洛杉矶存在展销会且其将携案涉货物参加该展销会,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双方未约定送货期限,刘*主张不支付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鉴于货运公司未及时告知刘*货物被推舱、没有安排改运且没有在合理期间内送达货物,酌情将运费减少至9元/千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38元(深圳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预交1172.88元、刘*已预交308.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72.88元,上诉人刘*负担3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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