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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

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11-17 17:56 浏览量:149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鹏,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6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东莞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东莞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程**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5元(东莞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6006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货运代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货运代理公司无需向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本案诉讼费由程**承担。事实和理由:1.货运代理公司与程**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货运代理公司无需向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协议书》中的薪资安排是程**转让其财产后,货运代理公司对其未来员工意向性安排,该薪资安排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依附于转让协议,程**在仲裁时确认签订《协议书》时其公司并未成立,股权转让实际履行不能,程**存在欺诈行为,案涉协议中的薪资安排并未生效。2.程**不接受货运代理公司管理,货运代理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货运代理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货运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须接受公司考勤监督,而程**无需接受公司考勤监督,证明程**不受货运代理公司劳动管理。货运代理公司向程**支付的款项是合作款非薪资,从程**提交的2018年11月5日录音资料文件中地21页第五行程**妻子称程**与货运代理公司是合作关系,进一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货运代理公司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节,货运代理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货运代理公司发给程**的《解除合约通知书》并非解雇通知,可反证双方是合作关系。4.《协议书》中仲裁条款是针对协议的争议解决方法,本案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是申请劳动仲裁。

被上诉人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货运代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货运代理公司与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程**转让股权给货运代理公司,二是货运代理公司向程**支付“薪资”及提供住宿。货运代理公司主张“薪资”是支付给程**未来员工的,与《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有关“薪资”内容的约定表明从签订该协议后,程**在货运代理公司处工作并约定了工作报酬。其次,根据程**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货运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及其妻子每月合计转账支付程**7000元。货运代理公司主张是合作款,但对合作内容、合作款计算等均未能进行详细说明及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款项每月固定数额发放,金额与《协议书》约定的“薪资”相近,也有程**提供的与刘某1的微信截图谈及“2018年11月工资”内容相佐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更符合工资性质并无不妥。第三,程**提供的工作牌、JEC-外出/收件组微信截图、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程**与蔚翔婷-鱼的微信截图、程**与蔚翔婷运通台湾的微信截图、程**与JEC财务小叶的微信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程**在货运代理公司从事其公司业务、接受货运代理公司的指示及管理。综合以上几点,原审法院认定货运代理公司与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应通过劳动仲裁方式解决,货运代理公司主张《协议书》约定了仲裁条款、程**不应申请劳动仲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货运代理公司违法解除与程**的劳动关系以及货运代理公司应支付程**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货运代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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