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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11-17 16:34 浏览量:711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4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鹏,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老周组一组,公民身份号码为362************617。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7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偿还周某某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的利息37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1500元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张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张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某某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91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188元,由周某某负担50元,由张某负担3138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7629号民事判决书。

张某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张某向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某于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周某某共还款101000元,其中2017年7月10日、9月28日、2018年11月12日三笔共计30000元转款时已备注为“还本金”,故该款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这三笔款项中最后一笔款项转账时间至周某某起诉之日已过8个月,在该期间,周某某没有对该三笔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且周某某已接收该三笔款项,应视为该三笔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二、一审法院依据张某于2018年5月15日向周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认定张某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即使2018年5月18日张某尚欠周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但张某于2018年11月12日通过转账支付的10000元备注为“还本金”,该笔款项距离周某某起诉已过8个月,其此期间周某某也未对该笔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且周某某也收取了该笔款项,应视为该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三、2014年至2015年期间,张某每月支付3000元现金给周某某,支付了大概50000元左右,且周某某带黑社会人员威胁张某签订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后面的补充是周某某自行填写的。

周某某辩称,一、张某归还的3笔备注“还本金”共30000元的款项,实为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周某某并未默示接受张某“还本金”的意思表示。根据规定,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还款系偿还本金”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某主张周某某默认于法无据。2.张某2018年5月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将2017年两笔备注还本金的款确定为利息。2018年5月15日,张某向周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明确表明“本人张某欠周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将2017年7月及9月支付的两笔备注“还本金”的款项确定为利息。3.2018年11月支付的10000元依法应当先行抵充利息。张某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未依约还款,故需按原借条计算利息,即月利率2%,而张某2018年11月支付的10000元不足以抵扣借款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该款项应先行抵充利息。二、张某是为拖延时间而上诉。一审判决后,张某与周某某谈和解,表示愿意接受一审判决的本金及利息,并向周某某发送和解协议,但因付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问题无法谈拢,故提起上诉,实为拖延时间。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仅针对张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自行备注为“还本金”的款项应否认定为归还本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张某在2018年5月15日向周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欠款本金为150000元,张某并于载明为“另外利息按原借条计算,并补足所欠利息(2018.3-2018.7月份),所还款项按利息优先”的字样上捺印。张某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所载内容有充分认知,并清楚出具该《还款计划书》后所需承担的合同责任与后果。故张某的全部还款,均应优先抵充利息,继而抵扣本金。其次,张某在2017年7月10日、2017年9月28日、2018年11月12日三笔还款时均备注“还本金”,但该备注仅为其单方自行书写,并未得到周某某的明示同意,且与《还款计划书》上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张某主张已还本金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张某于2018年11月12日的还款10000元,不足以抵扣借款利息,依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仍应优先抵充利息。故本院对张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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