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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公司与自动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11-17 16:14 浏览量:156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5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鹏,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动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新能源公司向自动化公司支付设备货款657541元;二、新能源公司向自动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1949.6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新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江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7541元;二、限江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962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791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限江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东莞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77.71元、诉前保全费4020元,共计11097.71元(东莞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东莞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07.71元,江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9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1809号民事判决。

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2019)粤1971民初31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货款为455000元;2.撤销(2019)粤1971民初31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具体金额为108224.5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自动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含税价,签订合同时国家规定的增值税税率为17%。因自动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新能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国家规定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6%、13%,则自动化公司的款项应相应变更为455000元。二、因自动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具增值税发票,新能源公司在未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无法付款,故不构成违约。

自动化公司辩称:一、如新能源公司对案涉合同货款的增值税税率有异议可向税务局反馈。二、新能源公司抗辩未付款的理由不成立,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根据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清洗涂油套膜喷码设备采购合同》及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清洗涂油套膜喷码设备改造补充合同》,开具发票并非新能源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新能源公司抗辩因未收到增值税发票导致无法付款的理由不成立。2.自动化公司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是因新能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自动化公司多次催促仍未付款,且新能源公司涉诉案件较多,公司设立的抵押担保债权金额巨大,自动化公司有理由相信新能源公司无法全额支付案涉货款,故新能源公司未向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前自动化公司拒绝向新能源公司开具发票。3.新能源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清洗涂油套膜喷码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之约定,新能源公司应向自动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已对违约金进行合理调整,应予维持。三、新能源公司要求自动化公司承担诉讼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清洗涂油套膜喷码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时,违约方应承担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现新能源公司因违约行为引起本案诉讼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能源公司能否以税率调整减少应付货款及自动化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拒付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新能源公司与自动化公司签订的《清洗涂油套膜喷码设备采购合同》及《清洗涂油套膜喷码设备改造补充合同》约定,新能源公司向自动化公司购买清洗涂油套膜喷码设备的价款为含17%增值税的含税价,新能源公司在对账中确认尚欠自动化公司的货款亦为含17%增值税的含税价,故新能源公司应按照该约定的含税价格支付设备款。现新能源公司以税率政策调整减少支付剩余设备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合同约定,新能源公司向自动化公司支付达到合同总价一定比例设备款时,自动化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新能源公司。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自动化公司已经向新能源公司交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新能源公司尚欠设备款457541元未付,自动化公司已经向新能源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213248元的增值税发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货款的前提包括自动化公司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转移标的物与支付货款这一合同义务的履行。在自动化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新能源公司不得以自动化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价款。同理,新能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向自动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新能源公司以自动化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亦缺乏依据。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2.25元,由上诉人江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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