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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11-17 15:09 浏览量:207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1民初7112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鹏、詹**,均系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福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华参加了庭审。被告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违约金180000元,合计780000元。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签署《借条》,被告福某为担保人。后因王某某无力偿还,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明确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600000元。因被告迟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确认收到60万元,还款协议、收据是被告签署的,钱也是转到被告账户上的。被告认为款项是其和其他合伙人(包括被告福某)经营鞋城所用。前期被告的合伙组织有叫被告分批转账给原告13万元,被告不清楚该款项的性质是分红还是还款。其他合伙人是被告福某、被告福某的亲戚包姓股东、还有一个许姓股东,包括被告共计4人。对于原告起诉被告60万元的本金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归还本金(60万元扣减13万元即47万元)。违约金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被告福某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8月15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出借人李某某借到600000元,借款用途是投资鞋城,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实际出借起始日以借款到帐日为准),每月利息35000,每月1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在期限届满后三天未归还全部本息,应按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本息的1 ‰。被告福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据》,确认通过银行转让方式收到出借人李某某款项600000元。备注(虎门支行)建设银行账号。2018年8月16日,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账户支付600000元。2019年12月9 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福某签订《还款协议》,两被告再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以及截至2019年12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2020年8月前支付10万元;2020年1 1月前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后(含2020年12 月)每月支付17000元直至清偿全部借款,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原告有权诉请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借款及未支付款项30%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确认:王某某已还款130000元,其中2018年10月2日还款20000元、 2018年1 1月7日还款35000元、2018年12月3日还款35000元、 2019年5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9年6月13日还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在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应认定为借款实际出借日期2018年8 月16日。由于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等相关规定。另,本案若涉及当事人请求的利息部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 · 1 · 1实施)第三十一条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 9 · 1)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20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以及上述所援引的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600000元及违约金144000元,合计744000元。

二、被告福某应对被告王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68元,由被告王某某、福某负担5532元。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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