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陆琴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争议,全力维护当事人权益
来源: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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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

被告:柏某某,男。

被告:安徽xx大学。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学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律师,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叶某、柏某某、安徽xx大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被告叶某、柏某某、安徽xx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7636.0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030.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656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06元。合计340950.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告李某某在安徽xx大学南区体育馆室内墙体上安装广告喷绘布,在安装第五块时,因需要移动脚手架,原告李某某在从脚手架下来时脚手架发生侧倒,其从脚手架掉下来受伤。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侧尺骨上段骨折,左侧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X(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圆元整。另查明,被告三安徽xx大学将体育馆安装广告喷绘布的业务承包给被告二柏某某,被告二又将业务分包给被告一叶某,被告一雇原告李某某为其工作,原告李某某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事故发生后,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叶某辩称:1.是姓房的人让柏某某去安徽xx大学做这个活的,柏某某没时间就打电话跟我说让我去做了,进现场也是姓房的人带我进学校的,是建筑大学体育部宋主任带我和姓房的到体育馆二楼的。我不知道安徽xx大学究竟将工程承包给了谁。2.我们都是有活大家一起喊着去干,是我喊原告去安徽xx大学干活的。原告摔伤我在现场,我们在放高处画面,每次放置画面都需要移动脚手架,我们当时有4个人,两个人在上面,两个人在下面扶脚手架,原告在脚手架上操作时会系着安全带,移动脚手架时,原告要先下架子,我们一起才能移动脚手架,原告从脚手架下来需要先解开安全带才能下得来,原告在下来过程中摔伤了,是从脚手架最上层摔下的,大概有7米。3.对原告的赔偿要求我不清楚。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我不认可,原告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支付了3000元左右费用。

柏某某辩称:事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我上面还有一个老板,老板给我打电话,我没时间就介绍叶某去的,是另一个人带叶某去的现场。我说了干完直接跟姓房的老板结算,我不拿报酬。当时发生了什么我也不清楚,我不在现场。

安徽xx大学辩称:1.原告起诉诉状内容事实不清楚,诉请被告对象错误。赛场及比赛整体工作属于省大学xxxx比赛组委会承担组织和安排的,并非我校独自所为,一切工作均服从组委会指挥和安排。2.原告在此事故中具有自身的过失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使其摔伤。本案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为原告在下来的时候,安全绳不长,解开安全绳下来,不符合安全操作规范。安全生产法规定,应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原告属于高空作业,应戴安全带、安全帽、安全垫。原告没有安全操作。3.原告在受伤后我校送到医院,学校垫付了3万元医药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xx大学承接2017年安徽省大学生羽毛球比赛,需要在比赛场馆安装巨幅喷绘布,规格为高精度加厚喷绘6m×3.9m五副,6.42m×3.9m一副,安装高度10.2米左右。安徽xx大学王某某老师联系找人安装,王某某陈述其找到打球时认识的一位名叫李某某的人安装,而据柏某某、叶某陈述一位房姓人员打电话联系柏某某让其安装,柏某某因有事遂联系叶某到现场安装,叶某又联系李某某一起做该业务。2017年5月16日,叶某先到位于安徽xx大学的比赛场馆,将其租赁的安装工作需要的脚手架组装好,脚手架总共四层,高度约7米。李某某及证冯某来到现场后,现场一共四人从事安装操作,由李某某登上脚手架顶层从事高空作业,李某某在脚手架上操作时用一根安全绳系在腰间,安全绳的另一端系在体育馆的横梁上。在安装好一幅喷绘布之后,需要移动脚手架再安装另一幅,移动脚手架时需要李某某从脚手架上下来与其他三人一起移动,李某某每次准备从脚手架上下来时就解开安全绳。当安装到第五块时,李某某因解开了安全绳准备从脚手架上下来,脚手架散了,李某某从脚手架上摔落到地上受伤。

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尺骨骨折(上段);2.左侧桡骨骨折(小头,粉碎性);3.骨盆骨折(左侧尺骨下支);4.左侧髋臼骨折;5.腰椎骨折(L4、5左侧横突);6.左侧腓骨干骨折;7.创伤性脾破裂;8.左侧肋骨骨折;9.创伤性休克;10左侧肾结石。李某某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李某某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636.03元,其中包含安徽xx大学支付的3万元、叶某支付的3000元以及柏某某支付的1500元。李某某另购买轮椅支出318元。2017年11月14日,李某某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和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意外伤致左侧尺骨上段骨折,左侧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遗留作肘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李某某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壹万元整。李某某支出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2016年5月4日,李某某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租赁协议,李某某租住徐某某位于xx北路与xx路家路口xx宾馆一楼房屋,租期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2018年6月13日,合肥市xx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合肥市xx区xx街道xx社区流动居民李某某,男(身份证号),于2016年5月24日至今居住我社区徐某某家,情况属实。”

李某某之子李某甲出生于2005年5月17日,现就读于xx县xx初级中学九(3)班,并在学校住宿。李某某之女李某乙出生于2016年7月3日。

李某某父亲徐某某出生于1934年4月1日,母亲殷某某出生于1938年8月13日,两人居住于xx县xx镇大桥村铁厂组,共有3名子女。

2017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0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500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1665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出警记录、证人证言、录音光盘、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轮椅发票、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就读证明、证明、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手机信息、原告妻子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安徽xx大学因承接全省大学生羽毛球比赛需要在比赛场馆安装喷绘布,其辩称赛场及比赛整体工作属于省大学xxxx比赛组委会承担组织和安排,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其所谓的安徽省大学xxxx比赛组委会只是因为安徽省大学生羽毛球比赛而设置的一个临时性的组织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组委会提出赛场设置要求,作为承接比赛的安徽xx大学当然应该按要求布置比赛设施,且本案安装事宜也是安徽xx大学老师王某某出面联系安排的,因此,安徽xx大学当然是案涉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个主体,故对安徽xx大学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安徽xx大学找人安装喷绘布,到现场安装的叶某、李某某自带工具并自行租赁脚手架,安徽xx大学与叶某、李某某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但因安装作业高度高达10.2米左右,属于高空作业,需要一定的操作资质,但安徽xx大学联系人安装时并未问及对方是否有相应的高空作业资质,事发当日到现场操作的叶某、李某某均无高空作业资质,如安徽xx大学所陈述的并未配备专业的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具,即没有相应的高空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安徽xx大学也未能及时要求停止作业。由此可见,安徽xx大学工作人员自始至终均未尽到审查义务,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而柏某某让叶某去从事案涉劳务,关于是谁交给他该劳务以及劳务报酬数额,柏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与叶某熟悉,知道叶某并无从事案涉劳务的资质,却仍让叶某去操作,故其对本案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就叶某和李某某来说,两人共同在现场实施劳务活动,两人均无高空作业所需的资质,也没有配备专业的安全防护用具,李某某在高空时就解开系在身上的安全绳,高空操作不规范,且坍塌的脚手架是叶某租赁并安装的,两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就上述各方的过错程度相比较来说,李某某、叶某、安徽xx大学的过错程度相当,柏某某过错程度相对较轻。综上,本院确定李某某、叶某、柏某某、安徽xx大学对李某某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30%:10%:30%。

另,安徽xx大学辩称其将案涉劳务交给一位名叫李某某的人,柏某某也辩称是一位房姓人员打电话让其到安徽xx大学安装喷绘布,安徽xx大学负责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并非与柏某某、叶某直接联系,但关于具体安徽xx大学将劳务发包给谁,又是谁联系柏某某承接该劳务,三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人员的具体信息,也未申请追加该人员进入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清该人员与安徽xx大学、柏某某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相应不利后果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就本案法律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作出上述认定。

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以作为计算相应赔偿项目的依据。本案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药费77636.03元,有发票载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住院37天,每天50元标准,其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6.误工费,李某某从事承接广告安装等业务,本院参照2017年安徽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166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5479元(51665元÷365天×180日);7.护理费7972.6元(48500元÷365天×60天);8.残疾辅助器具费318元;9.交通费600元(酌定);10.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1.残疾赔偿金,李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为126560元(31640元×20年×20%);1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13.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某子女至其定残之日分别年满12周岁、1周岁,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名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李某某父母至李某某定残之日分别年满83周岁、79周岁,两人居住于农村,故四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2947.8元(11106元×6年×20%÷2人+11106元×17年×20%÷2人+11106元×5年×20%÷3人×2人)。上述损失合计为302813.43元。

上述损失由叶某承担90884元(302813.43元×30%),由柏某某承担30281元(302813.43元×10%),由安徽xx大学承担90884元(302813.43元×30%)。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叶某仍应支付李某某87884元,柏某某仍应支付28781元,安徽xx大学仍应支付508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7884元;

二、被告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8781元;

三、被告安徽xx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0884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4元,减半收取为320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13元,被告叶某负担853元,被告柏某某负担288元,被告安徽xx大学负担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某某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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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陆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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