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将卫律师亲办案例
精准打击盗版软件,保护软件著作权
来源:周将卫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2
浏览量:451

      导读:计算机软件开发成本高,且软件盗版猖獗,导致没有公司愿意投巨大资金开发新软件,因此打击盗版软件,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鼓励创新增加行业活力具有重大意义 。  本案从取证、软件比对等角度展开工作,最终确认被告侵权,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武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将卫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


       原告武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复制、销售侵犯原告“××系统”软件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系统”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软件著作权人。原告发现被告通过淘宝网站“××企业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软件,且被告实施了复制原告涉案软件的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程序光盘、公证书、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其他为维权所支出费用的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复制、发行的产品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案外人等向原告购某软件的付款电子回单,用以证明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3.原告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自认其每月可销售被诉侵权软件10套左右。4.案外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聊天内容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其是程序员,并自认破解了软件。被告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系从案外人购某。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聊天记录所涉案外人的身份不能确定,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内容与涉案软件不具有对应关系,支付的价款数额亦不合理。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该聊天记录中并未反映出有关购买被诉侵权软件的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当庭拆封原告所购某的产品并当庭勘验。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软件是否由被告销售

       被告辩称,原告购某产品中的硬件部分由其提供,而装有软件程序及文档的U盘并非由其提供。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某了涉案产品,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共同赴现场提取了涉案产品,并由公证员进行封存。本案审理中,本院当庭组织拆封产品实物,被告确认产品实物封存完好。上述购某、提取以及封存涉案产品均经过公证证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系由被告销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软件与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首先,故本院使用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与原告的涉案软件进行比对。其次,经当庭勘验,两者相同的比率达89%。再次,原告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运行界面,除播放界面下方部分输入框架内容布局不同之外,其余界面未发现明显差异。综上,在原告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安装文件,以及软件运行界面大比例相同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任何反证,基于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软件侵犯原告软件的著作权。

       三、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通过淘宝网站上阿里旺旺聊天工具与被告进行沟通,但最终购某产品时并未通过淘宝网站下单并支付,说明被告存在其他的销售渠道。因此,淘宝公司提交的销售数量尚不能直接作为计算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量的依据。由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计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价值、被诉侵权软件在淘宝网站上的销量,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以及购某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武汉某公司“××系统”软件著作权;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万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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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将卫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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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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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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