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管辖权异议成立案(案件结果:支持)
作者:陈海滨 更新时间 : 2008-09-07 浏览量:666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徐某某,男,汉族,住绍兴县齐贤镇陶里村
申请事项:
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申请事实和理由:
原告甘某某诉申请人其他欠款合同纠纷案已由贵院以(2007)虞民二初字第333号立案受理。申请人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应事实,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如下:
一、贵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其他欠款合同纠纷不规范,本案应属于买卖(购销)合同纠纷。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6〕26号第一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由中,并没有其他欠款合同纠纷的表述。本案应属于因履行买卖(购销)合同引起的追讨货款纠纷。
二、申请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是买卖(购销)合同关系,并非如原告所称为加工业务关系,原告也不能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来主张本案管辖权。
所谓加工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特别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本案申请人所购买的布匹却是原告大批量生产的普通物品,并非是为申请人所特意制作的,申请人也从未要求原告为其定做过任何布匹。原告与申请人之间从未订立过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主张与申请人之间发生加工业务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原告也不能依据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来主张该案由贵院管辖。
三、申请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买卖(购销)合同,双方更未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合同履行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申请人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购销)合同,原告也未能向贵院提交书面的买卖(购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综合以上几点理由,申请人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望贵院依法公正裁定移送。
此致
上虞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徐某某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备注:1、本案原告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欠货款5万余元,被告依法委托本人代理本案,并希望将本案的管辖权移至绍兴县人民法院。经本人认真翻阅案件材料,审核相关证据,作出上述管辖权异议申请,被上虞市人民法院采纳,依法将本案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
2、管辖权异议申请得到法院支持虽然只是程序上的胜利,但为我的当事人(被告)最终实体上的胜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原告最终索赔数额较诉讼请求大为降低,当事人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