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陆琴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争议,对方不服上诉,帮助当事人维持原判
来源: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1
浏览量:149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x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2019年7月1日与合肥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流程公司第二天才能办理社会保险。但7月1日当天,张某在成型车间不慎伤到左手。张某受伤以后,未再至xx科技公司上班。xx科技公司仅与张某建立劳动关系一天,故计算其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以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工资1550元为计算标准,故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为4650元。xx科技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9月16日、10月15日、11月15日共计向张某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7595.36元,已足额发放。

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双方一致认可解除时间为2019年的12月10日。关于张某的工资标准,xxx公司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x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xx科技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xx科技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张某在成型车间从事技术员岗位。2019年7月1日,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因扳手不慎掉落导致阀门关闭夹到左手。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急诊骨科就诊。2019年7月1日、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7月30日,张某先后前往门诊换药治疗。2019年8月1日至8月28日间,张某前往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指坏死(左手拇指末节局部坏死)。2019年9月15日,张某再次前往该院复查。张某受伤后再未回xx科技公司上班。2019年9月20日,xx科技公司向合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9月25日,合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编号为经开工认(2019)07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11月7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合劳鉴G(2019)04124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张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xx科技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的医药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已由xx科技公司垫付。张某受伤前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间月工资依次为5583.27元、6741.7元、6082.78元、6561.18元、5711.48元、7163.8元、3974.64元、6417.23元、6094.72元。

张某受伤后,xx科技公司在2019年8月至11月间向张某支付工资共计7595.36元。后张某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张某与xx科技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10日解除;2.xx科技公司支付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月×27天)、护理费4649.04元(77484元/年÷12个月×80%÷30天×27天)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65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99元(77484元/年÷12个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28元(77484元/年÷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85元(77484元/年÷12个月×5个月)、鉴定费280元,合计129281.04元。经审理,市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28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某与xx科技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10日解除;二、xx科技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5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护理费4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15.04元,合计115841.44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xx科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度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21.17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因xx科技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对张某因工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且xx科技公司、张某均认可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故该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xx科技公司仅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提出异议,故该院对市劳动仲裁委裁决的其他事项予以确认,即确认xx科技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10日解除;确认xx科技公司须向张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护理费4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关于张某的工资标准。xx科技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1550元/月作为计算依据。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每月1550元的标准明显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921.17元/月)的60%;其次,张某陈述其自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6月30日,已由合肥xxxx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xx科技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xx科技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且未按法庭要求提供书面说明,故该院认定张某自2018年10月起即由合肥xxxx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xx科技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因张某签订案涉劳动合同后,其工作地点、岗位及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如仅以每月1550元作为计算标准,存在不合理性。据此,该院参照张某伤前的收入确定其工资标准,即月工资为6036.8元[(5583.27元+6741.7元+6082.78元+6561.18元+5711.48元+7163.8元+3974.64元+6417.23元+6094.72元)÷9个月]。依据该院确定的工资标准,xx科技公司应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57.6元(6036.8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515.04元(6036.8元/月×3个月-7595.36元)。张某辩称其在伤后领取的7595.36元应为病假工资。但因病假工资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产生的原因、计算方式均不同,且张某已因工伤确定了停工留薪期,再者,张某未举证证明其在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曾向xx科技公司申请病假,故该院认定该部分款项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扣减。

关于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因市劳动仲裁委未裁决xx科技公司承担交通费,且张某未提起诉讼,故该院对该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因xx科技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其须承担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鉴定费。现xx科技公司已自行支付了医药费、鉴定费,故其主张不予承担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xx科技公司与张某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10日解除;二、xx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5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护理费4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15.04元;三、驳回xx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xx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0年8月3日,合肥xxxx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合肥xxxxx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计算标准。

xxx公司主张应当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550元为计算标准。但本案中,张某虽然在与xx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当天发生工伤,但其在受伤前已由派遣单位合肥xxxx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安排至xx科技公司工作,且从事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在张某与xx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后并未发生变动。另,每月1550元的工资标准明显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921.17元/月)的60%,故一审法院参照张某受伤前的工资发放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合肥xxxxx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x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某

书记员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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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陆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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