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陆琴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争议,全力维护当事人权益
来源: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9
浏览量:27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师,浙江xx(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律师,浙江xx(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0)苏0113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宋某某于2020年3月寄送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xx公司,xx公司认为时效应按照2020年3月开始计算,所以xx公司的主张并未过时效,宋某某应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71523.38元。xx公司主张的71523.38元是侵权损失,故应该适用侵权的两年时效。宋某某未配合xx公司协助申报雇主责任险,宋某某只提供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因资料不全xx公司无法进行雇主责任险的申报。宋某某拒绝结清医院的费用,xx公司要求宋某某提供江苏省中西结合医院的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在院治疗期间xx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但宋某某住院期间多次至xx公司无理取闹,扰乱xx公司正常运营、严重损害xx公司名誉,xx公司要求宋某某退还为其垫付的医药费30132.49元。

宋某某辩称,1、xx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2020年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就是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3月,与xx公司陈述内容矛盾。2、xx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依据。本案中宋某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伤,基础关系是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一年仲裁时效。3、诉讼时效不应从2020年3月开始计算。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针对的是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并不适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4、关于协助申报雇主责任险的问题,根据xx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不能申报的原因是条款中约定有工伤保险的,应先向工伤保险部门提出索赔,与宋某某无关,宋某某已经将持有的相关材料给了xx公司。5、关于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宋某某履行职务期间受伤,工伤保险制度是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但实际责任主体依然是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垫付医疗费,无权要求退还。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某某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71523.38元;2、宋某某协助xx公司申报雇主责任险(xx公司后明确该诉请内容为:要求宋某某提供扬子医院出院记录,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宋某某退还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为其缴纳的社保4481.35元;4、宋某某退还xx公司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共计30132.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宋某某到xx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9月10日,宋某某不慎从车上坠落致伤。当天入住扬子医院,9月17日出院,9月18日转入省中西医结合医院。

2018年10月31日,xx公司、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宋某某2018年11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配合公司提供保险公司需要的材料。xx公司一次性支付宋某某至11月1日的护理费和餐费2220元。

宋某某后实际于2018年12月3日出院。xx公司于12月6日作出决定,以宋某某不履行协议、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按宋某某自动离职处理。

2018年12月13日宋某某开了病休假条3个月,此后连续开病假条,最后至2019年8月13日开了一个月的休假条。期间2019年4月10日,xx公司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22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xx公司致残程度为伤残玖级。

2020年3月,宋某某向xx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医疗费522.31元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要求xx公司协助其申报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给xx公司。2020年5月22日,该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对xx公司、宋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终结审理。后宋某某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已另案处理。

2020年5月28日,xx公司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6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xx公司后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提交车辆运营记录表、现场照片、微信料件记录,证明宋某某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多次来xx公司阻扰正常的办公和车辆运营,无故拒绝办理出院手续,导致公司经济损失7万余元。宋某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xx公司提交了医疗费、护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发票和收据。证明宋某某退还xx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132.49元。宋某某对其中医院的正式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对于其余票据不予认可。宋某某认可2018年9月10日至11月3日xx公司支付了宋某某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以票据为准。

宋某某为配合xx公司申报雇主责任险,庭后向xx公司提交了扬子医院出院记录,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首次门诊病历,身份证复印件,未能提交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xx公司陈述: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费,xx公司已预付了一万余元,但医院说还欠费,所以开不了发票和明细清单,应该是宋某某去开,公司没有义务再垫付医疗费了。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xx公司应支付医疗费再申请理赔雇主责任险。

关于时效,xx公司认为应该从宋某某2020年3月辞职之日开始计算,那时候公司知道钱追不回来了。宋某某认为应该从2019年1月开始计算。

关于xx公司各项诉请,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赔偿经济损失71523.38元。xx公司主张的损失最迟发生在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申请仲裁,已过时效。xx公司未能证明此后有时效中断情况,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2、协助申报雇主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已将其掌握的资料(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给了xx公司。对于xx公司要求的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因欠费未能获取。xx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其作为雇主应先赔偿医疗费等责任损失,获得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后再申报理赔。故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已尽到了协助申报义务,对xx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

3、退还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为宋某某缴纳的社保4481.35元。一审法院认为多交的社保如何退回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4、退还垫付的医药费共计30132.49元。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垫付的费用中,医疗费、伙食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报销的部分,护理费属于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的部分,其余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二审中,xx公司、宋某某未提交新证据。xx公司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以证明宋某某到xx公司以及xx公司的客户单位闹事。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xx公司主张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xx公司称宋某某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阻扰正常办公和车辆运营,导致公司经济损失7万余元。因此,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1月起算,xx公司称应当从2020年3月起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该经济损失争议系在宋某某和xx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xx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已过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xx公司称该损失系侵权损失,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xx公司提出的要求宋某某协助申报雇主责任险、要求宋某某退还垫付的医药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某某已经将其掌握的资料交给物流公司,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宋某某未尽到协助申报义务以及应当退还垫付的医药费,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宋某某已经尽到协助申报义务、宋某某无需退还xx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霂南

书记员杨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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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陆琴
  • 执业律所:
    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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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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