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陆琴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争议,全力维护当事人权益
来源: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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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安徽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安徽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1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xx公司无需向崔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4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59.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崔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xx公司与崔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崔某某系经人介绍进入项目工地工作,直接由包工头沈点宝负责管理,xx公司与崔某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最多形成劳务或雇佣关系。那么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后续工伤待遇等也就不存在事实基础。本案应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而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审判。二、即使xx公司需要支付崔某某工伤待遇费用,那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也存在计算错误。根据一审判决,xx公司与崔某某都无法证明崔某某实际每月可获得的报酬,此种情况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即以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的60%来认定崔某某的工资水平,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其次,住院护理是针对用人单位因劳动者需要住院护理而需派人护理,否则支付护理费。根据仲裁裁决,xx公司与崔某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不属于用人单位,无需承担提供护理的责任。而且崔某某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xx公司支付护理费缺乏事实基础。

崔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无需向崔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46.5元;2.xx公司无需向崔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3.xx公司无需向崔某某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259.39元;4.崔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某某于2019年进入xx公司承建的地下车库从事油漆工工作。2019年9月27日,崔某某在地下车库从事油漆施工过程中,不慎被地面突起铁件物绊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崔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9天。诊断结论:肘关节脱位(恐怖三联征)。2019年11月12日,经合肥市新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崔某某受伤为工伤。2020年1月16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崔某某为八级伤残。xx公司已为崔某某在项目购买了项目工伤保险,xx公司在崔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了6015元医药费。崔某某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20)合劳人仲案字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金额由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所得赔付款项归崔某某所有,所需个人材料崔某某应予以配合;二、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崔某某80450.89元(其中住院护理费3259.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4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6015元,合计80450.89元);三、驳回崔某某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是xx公司直接聘用人员,故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x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xx公司为崔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崔某某本次诉请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所应赔付的项目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给崔某某,故崔某某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xx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所得赔付款项归崔某某所有,所需个人材料崔某某应予以配合。

关于崔某某的工资标准,xx公司和崔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崔某某的工资标准,崔某某主张其工资240元/天,未超过2018年全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33元/月,故该院支持5220元/月(240元/天×21.75天)作为崔某某的工资标准。崔某某伤情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52.5条,崔某某可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xx公司应支付崔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5220元/月×3个月)。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xx公司应支付崔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46.5元(6433元/月×15个月×70%)。崔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xx公司未安排护理,xx公司应支付崔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3259.39元(6433元/月÷30天×80%×19天)。崔某某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金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所得赔付款项归崔某某所有,所需个人材料崔某某应予以配合;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某某80450.89元(其中住院护理费3259.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4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6015元,合计8045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崔某某提交了新证据: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览表;证明目的:xx公司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医疗费,但并未支付给崔某某。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款项xx公司是否已经转支付给崔某某,有待核实。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且新站工认[2019]0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属行政行为,因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拘束力,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已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xx公司作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该决定书对其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xx公司应当对崔某某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xx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因双方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崔某某工资标准。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崔某某本案中主张的月工资并未超过其受伤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同。xx公司主张以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的60%来认定崔某某的工资水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崔某某住院期间,xx公司并未安排人进行护理,依法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80%支付护理费。一审法院计算xx公司应当支付的护理费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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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陆琴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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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陆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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