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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9
浏览量:218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皖XXXX民初XXXX号

原告:孔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XX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XX省XX市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8132.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6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349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故原告可主张的金额为2849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农用车,行驶至XX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孔某侧面碰撞,致孔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某无责任。原告孔某的伤情经安徽XX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事故发生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王某某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有异议。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建议休息壹月”,病历本在复查时也仅建议“延休壹月”,总建议休息时间不过两月,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枉顾以上事实,认定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明显背离基本事实,我请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并为原告购买了2500元的新电动车,另支付原告5000元,请求法院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原告仅住院6天,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过高,且工资标准无工资发放记录,我认可3000元/月,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我在照顾,原告交通费过高,答辩人认可100元,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综上,原告事实依据不足,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王某某驾驶农用车行驶至米时,与孔某所骑电动车侧面相撞(同向),致孔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处理并于事故发生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孔某因伤于事故发生之日至20XX年XX月X日在XX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头部损伤、面部损伤、左手桡骨骨折、左枕部皮下血肿。医嘱建议其休息一个月;避免负重;后复查等。20XX年X月XX日,孔某委托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对孔某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XX年X月XX日出具皖XX司鉴〔20XX〕法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孔某支付鉴定费660元。

另查,原告主张“三期”期限,提供皖XX司鉴〔20XX〕法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质证时认为鉴定的“三期”过长,未举证证实。原告主张其在XX县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900元,提供《证明》、劳务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质证时认为,《证明》中无制作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劳务证不能证明其属建筑劳务人员及实际收入情况,故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负责护理,未举证证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其支付、已支付原告5000元及赔偿原告一辆新电动车,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某驾驶农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告孔某所骑电动车侧面相撞,致孔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孔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三期”期限,提供皖XX司鉴〔20XX〕法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认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们护理费,按每天123.48元计算经鉴定的护理期60天,为7408.80元(123.48元/天×60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经鉴定的营养期90天,为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6天,为300元(6天×50元/天)。原告主张其收入为4900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考虑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为农村居民,本院按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XX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6917元标准计算经鉴定的误工期120天,为15424.80元(128.54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660元,举证证实,应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28493.60元,扣除已付5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23493.60元。

据此,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孔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49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XX年X月XX日

书记员  叶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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