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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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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xxxx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常州xxxx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师,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xxxx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04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xx公司按十级标准支付工伤待遇;本案上诉费用和一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xx公司安排李某某在常州xxxx有限公司安装电缆时,李某某违反操作规程,不慎摔伤,xx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xx公司认为,李某某作为专业人员,应当具有一定安全意识和安全常识,本起事故的发生,是李某某违反操作规程而引起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全案事实依法予以查明,同时对伤残等级也未进行核实,赔偿标准过高。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xx公司按工伤十级标准赔付李某某各项工伤待遇;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xx公司安排李某某在常州宏泰电子有限公司安装电缆时,李某某不慎摔伤,至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xx公司垫付了李某某的医疗费。经常州市人社局认定,李某某受伤属于工伤。李某某提出仲裁申请,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20]第54号仲裁裁决书,xx公司不服,认为李某某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李某某至xx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水电工。2018年10月12日,xx公司安排李某某在常州xxxx有限公司安装电缆时,李某某不慎从围墙上摔下导致受伤,经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根骨骨折,并进行了右根骨骨折切开撬拨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9月17日,李某某在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右根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两次手术共计住院治疗23天,医院建休5个月。xx公司垫付了李某某部分医疗费用,但尚有9474.26元医疗费尚未支付。2019年1月30日,常州市人社局作出常钟人社工认字[2018]第309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1月6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初)通[2019]034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李某某所受工伤构成九级伤残。2019年12月8日,因xx公司未依法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李某某向xx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5032.26元(其中:医疗费9474.26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00元、交通费5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20]第54号仲裁裁决:一、xx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3774.26元(其中:医疗费9474.26元、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二、不予支持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xx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李某某在xx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因xx公司未依法为李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xx公司应依法向李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项目费用。xx公司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xx公司要求重新确认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xx公司、李某某双方对仲裁阶段各项损失金额的计算均无异议,一审判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3774.26元(其中医疗费947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每位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受到工伤伤害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工伤认定和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中,xx公司未依法为李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李某某所受工伤依法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且xx公司未提出异议的事实,xx公司应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九级伤残的标准向李某某支付费用。xx公司上诉称,李某某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九级伤残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十级标准支付工伤待遇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某

审 判 员  杨 某

审 判 员  顾 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某某

书 记 员  邓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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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陆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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