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红艳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发回重审案件
来源:岳红艳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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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8740号

  原告:天津*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

  被告: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艳,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与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33100号民事判决书。巨*公司、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津03民终2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艳、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将坐落于滨海新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返还给巨*公司;2、判令刘*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按每月16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5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28日,天津市巨**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即巨*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天津*公司所有的位于“塘*区兴*桥北侧,河*路东侧”45户职工住宅,巨*公司负责对所有拆迁户进行妥善安置,所有拆迁户按拆迁安置政策分配到的新房屋之产权归巨*公司所有。2000年4月25日,天津市塘*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关于××路××号院平房拆迁的公告》,对上述《合作建房协议》范围内的1-45号住宅进行拆迁改造,由巨*公司进行改造建设,委托天津市塘*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进行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拆迁安置一步到位,现房安置在中*北路泰*里三栋3-5门并依据补偿办法进行其他相应补偿。对刘*所述案涉房屋由其祖父刘*和办理拆迁安置过程以及其父刘*华交纳集资改造费、住房改善费等费用、与建*公司签订《天津市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并交纳房屋租金没有异议。但巨*公司于2006年12月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自取得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之时,刘*就非法占用案涉房屋。巨*公司多次与其协商要求腾退交还房屋,但其至今未腾房,故起诉。

  刘*辩称,不同意返还案涉房屋;同意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合同记载的使用面积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的租金3858.84元(每月每平米2.29元,计租面积为46.81平米,每月租金107.19元);诉讼费用由巨*公司负担。××路××号院21号房屋原由刘*祖父刘*和承租,后该房屋拆迁,办理拆迁安置手续过程中刘*和去世,由刘*之父刘*华继承该房屋,向巨*公司缴纳“住房改善费”和“集资改造费”,对案涉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和优先购买权,迁入案涉房屋居住后,与建*公司签订《天津市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天津市公有房屋租金标准向建*公司、巨*公司交纳租金。刘*华于2015年去世后,案涉房屋由刘*实际居住至今。刘*系基于原房屋拆迁而取得案涉房屋,属于合法占有使用,巨*公司接受租金说明其认可刘*对案涉房屋具有公有住房租赁关系,故巨*公司虽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不能否认刘*的合法权益,不应腾房,房屋使用费仍应根据诉讼中调查令答复结果以及相关文件,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9月28日,巨*公司与天津*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合作开发建设天津*公司所有的位于“塘*区兴*桥北侧,河*路东侧”45户职工住宅,巨*公司负责对所有拆迁户进行妥善安置,拆迁户按拆迁安置政策分配到的新房屋之产权归巨*公司所有。2000年4月25日,天津市塘*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关于××路××号院平房拆迁的公告》,对上述《合作建房协议》范围内的1-45号住宅进行拆迁改造,由巨*公司进行改造建设,委托建*公司进行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拆迁安置一步到位,现房安置在中*北路东*祥里三栋3-5门并进行其他补偿。

  刘*之祖父刘*和原居住于××路××号院21号,系承租天津*公司企业产房屋。上述拆迁公告发布后,刘*和与巨*公司签署《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交纳集资改造费16000元、住房改善费3538元等费用。后刘*和去世,由刘*华继续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安置于2000年4至6月间迁入案涉房屋,并与建*公司签订《天津市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并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面积46.81平方米交纳租金。2006年12月8日,巨*公司取得塘*(区)泰*里3栋3门、4门共六套房屋(含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刘*华于2015年去世后,刘*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巨*公司要求返还房屋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2、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用应该按何种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通过确认的证据,能够证实刘*之祖父刘*和原承租并居住在××路××号院房屋,系通过接受原承租房屋的拆迁安置、交纳相关费用后迁入案涉房屋。刘*和去世后刘*华与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向建*公司及巨*公司交纳了租金,据此能够认定刘*华与建*公司之间存在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巨*公司虽于2006年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与刘*华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刘*华去世后,亦未与刘*签订书面合同,但刘*基于上述事实及历史原因以及与刘*华之间的父子关系,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不属于无权占有,巨*公司要求返还案涉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巨*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与刘*一直未签订合同对租金或者使用费的标准予以明确,但是因刘*华与建*公司签有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公有住宅租金标准、计租面积交纳租金,亦曾向巨*公司交纳租金,故确定案涉房屋使用费标准,应当遵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考虑房屋的历史沿革以及刘*使用该房屋具有的福利性,不应因巨*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已不属于公有住宅而增加刘*的义务,案涉房屋使用费可参照我市现行公有住房租金计算标准确定。对此,经诉讼中调查令查询,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出具说明:自2014年9月1日起,公有住房租金在2010年标准基础上提高30%。其中新四区塘、汉、大等政府周边地区的平均租金标准由1.8元调整至2.34元。经本院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对案涉房屋2016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的租金,确认为3943.27元(2.34元/月/平方米*46.81平方米*36个月),对巨*公司要求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付案涉房屋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投资公司滨海新区××号房屋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的使用费3943.27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原告天津*投资公司承担4898元(已缴纳),由被告刘*承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思渭

  审判员  王 征

  审判员  史长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万宏伟

  书记员闫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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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红艳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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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岳红艳
  • 执业律所: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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