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某,男,1983年出生于湖南省**县,汉族,无业,户籍所地湖南省**县,住浙江省**市**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江苏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被抓获,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乾举律师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洛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暂扣于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的赃款人民币88946.73元,按照比例返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73023.27元,按照比例返还各被害人(应扣除已返还被害人曾某某的2500元、已返还庄某某的2500元);没收作案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至睿牌台式电脑各一台,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其仅实施两起诈骗,涉案金额仅5600元,一审认定大部分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导致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对其改判较轻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世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乾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洛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