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陆琴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关系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
来源: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0
浏览量:12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家具店。

经营者: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律师,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师,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干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家具店(以下简称xx家具店)因与被上诉人干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家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师、被上诉人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家具店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xx家具店与被上诉人干某某于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其与被上诉人干某某之间有关劳动报酬是按单提点结算,非固定发放。被上诉人干某某可自行接单,自主安排安装时间,工作过程独立自主,不受控制和管理;2、即使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则原审法院认定的期间也不正确。被上诉人干某某自2019年6月底开始接单进行家具安装工作,2019年10月28日意外受伤,入院治疗,后于2019年11月4日出院,之后未再提供接单劳动。按照3个月医疗期,至2020年1月28日期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至2020年6月15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干某某辩称,其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xx家具店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xx家具店的原审诉请:要求确认其与干某某于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干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至xx家具店从事家具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家具店未为干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0月23日xx家具店由经理陈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干某某安装费8,000元,10月28日干某某受伤。

2020年7月3日,干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与xx家具店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2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干某某与xx家具店于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干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1、xx家具店曾于网上软件中发布招聘安装工的信息,内容为“职位:安装工,7-12K,职位详情:每日完成安装任务,工作踏实有服务意识,有安装家具者优先录取”。

2、xx家具店在其微信工作群中于2019年10月6日、10月11日、10月18日及10月19日发布“安装技师工作标准”,规定安装技师需要上班打卡等工作要求,并载明“有”打卡考勤;

3、xx家具店提供的证据,仲裁时干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xx家具店处的安装工谢绍全就“请问你们工资怎么发的,一个月大概多少钱?”的问题,回答说“工资是按提成点,一个月大概1万多”、“卖给客户定制家具的价格提成点的百分之五,售后服务是400一天,没有底薪,今年3月改政策了,完成一家没有售后是6个点,无论是什么问题产生的售后都是安装人去处理,没处理将扣2.5个点,完成就给5个点,就这些,所以我们老员工都不干了”。

2020年4月23日,干某某通过微信询问陈某“我去年10月份的工资还要拖多久?”,次日,干某某通过微信告知陈某“我把我的工具拿走了”。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的判断依据,应当同时具备三要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xx家具店和干某某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干某某接受xx家具店的工作管理,所从事的家居安装工作系由xx家具店安排,且xx家具店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干某某提供的安装服务属于xx家具店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xx家具店主张其与干某某系承揽关系,但是xx家具店已经提供的证据实难证明其主张。虽然干某某在工作期间使用自己的工具提供劳动,但该情形不是判断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亦不能直接推导出双方系承揽关系。况且,xx家具店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布《安装技师工作标准》,其中规定了安装工进行打卡考勤,至于xx家具店表示其只是执行加盟商统一要求发至工作群以供参考使用,实际并未要求安装工执行的意见,也仅系xx家具店执行管理制度严格与否的表现。xx家具店虽述其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布家具销售后需要安装的相关信息,由安装工根据个人情况自愿接单,针对xx家具店称其提供的证据3中“xx家居安装微信工作群”系完整的微信记录,经核查该微信工作群的内容,其中既无xx家具店发出家居安装的信息,亦无包括干某某在内安装工接单的相关信息,对于xx家具店的上述主张,实难采信。同时,xx家具店发布的网上招聘的招聘安装工信息,并未注明其与安装工不建立劳动关系,亦无双方系承揽关系的表述内容,该招聘信息体现招聘者与应聘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xx家具店要求确认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与干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确认xx家具店与干某某于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xx家具店坚持认为双方构成承揽法律关系,但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xx家具店与被上诉人干某某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上诉人xx家具店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干某某为承揽关系,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反之,被上诉人干某某所提供证据,可以印证其从事的家具安装工作属于上诉人xx家具店的业务组成部分。在否定上诉人xx家具店主张的双方构成承揽关系的前提下,依据事实劳动关系判断“三要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家具店与被上诉人干某某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上诉人xx家具店对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存有争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构成劳动关系,依法有据。上诉人xx家具店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家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某

审判员  朱 某

审判员  陶某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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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陆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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