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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和李某合伙诈骗案
来源:陈晓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9
浏览量:167

公诉机关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

被告人李某,女,1991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X区守所。

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18日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检公诉刑追诉XXXX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傅×1、韩×、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X,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高X于2014年8月6日、8月19日,以低价购买便宜手机为名,骗得被害人陈×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提供的帐户汇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人高X伙同李某于2014年8月19日晚11时许,在本区XX医院东门外,以为被害人傅×1之子办理免受刑事处罚为名,骗得傅×1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高X于2014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分别在本市XX汽车站出口处等地,以为被害人程×1联系矾渣生意为名,骗得程×1共计人民币134500元。

四、被告人高X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在本市XX区XX等地,以融资投资为名,骗得韩×共计人民币190000元。

五、被告人高X于2013年7月份,在本市XX区XX家中等地,以做生意为名,骗得葛×共计人民币16000元。

六、被告人高XX于2014年9月份,在本区XX大街XX经营的烟酒店等地,以做生意请客、送礼为名,骗得张×1人民币3000元及香烟。

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X、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对被告人高X、李某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的财产,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李某犯有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X以做生意为名骗得葛×人民币16000元、以做生意请客、送礼为名骗得张×1人民币3000元及香烟的两起指控,经查,被害人葛×、张×1以及被告人高X均称涉案款是借款,且被害人提供的欠条和收据均表明是借贷关系,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两起指控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此不能支持。另查明,在诈骗傅×1钱财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高X、李某作用相当,故对二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傅×1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所犯罪行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高X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第一、三、四起指控,被告人高X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法责令被告人高X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高久龙退赔人民币三十一万九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陈×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程×1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韩×人民币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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