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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张肖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8
浏览量:34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某,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被告:刘某,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玲,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刘某偿还郭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30元;

2、判令刘某支付郭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2003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刘某从事石材销售生意,因资金周转有困难,多次向郭某借款。在上述期间,郭某通过广西某某手机银行先后向刘某转账人民币累计120030元。该借款刘某至今未归还,郭某特提出上述请求。

刘某辩称,请求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1、郭某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2、郭某提交的转款凭据仅仅证明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且在郭某提供的转账凭据中有5笔转款摘要注明是“货款”,与其诉求的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3、刘某曾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郭某,已生效的(2020)桂0223民初2438号案件判决支持了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假如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在上述案件中,郭某为何不以存在借贷关系应诉,且郭某在无能力偿还所欠刘某货款的情况下,还有资金借款给刘某,不符合常理。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郭某系鹿寨县中艺石材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刘某系鹿寨县某某石材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双方存在多次的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郭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刘某分别转账11笔,共计120030元。郭某自认在上述期间曾向刘某购买大理石材料。郭某因欠刘某货款,曾于2019年4-5月期间向刘某出具一份《欠条》,并于2020年1月22日在刘某拟好的《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认可尚欠刘某货款共计97540元,对还款期限作出相关承诺。之后,刘某以郭某欠付货款诉至法院,鹿寨县人民法院以(2020)桂0223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向刘某支付相应数额的货款及利息,该判决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广西某某信用社卡折对账单、(2020)桂0223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某主张其在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通过手机银行向刘某转账的11笔款项共计120030元为刘某向其所借的借款,而刘某对此不认可,辩称上述款项为郭某所支付的货款。对此,一方面,郭某仅凭其转账给刘某的转账凭证证据,且其中有5笔转款摘要注明为“货款”,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和事实,不能证明所转款项系因双方借贷关系而支出的借款;另一方面,刘某举证生效的(2020)桂0223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郭某的自认事实,证明双方在上述转款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郭某因欠刘某货款向刘某出具了《欠条》并在上述转款期间之后还签下《还款计划书》,在郭某尚欠刘某较大金额货款的情况下,向刘某出借借款,极不符合常理。因此,郭某对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郭某所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予认定。郭某诉请刘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5元,由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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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肖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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