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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某与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张肖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8
浏览量:24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宾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广西鹿寨县。

委托代理人:张肖玲,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某,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广西鹿寨县。

原告宾某诉被告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剑独任审判,

书记员覃巧月担任庭审记录,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某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0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据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宾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6月10日还清。2015年5月16日,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因无法履行偿还200000元借款的义务而重新向原告出据一份《借据》。2015年5月16日的《借据》约定200000的借款定于2017年6月10日归还。2017年6月29日,被告仍然无法向原告履行偿还200000元借款的义务而再次向原告出据一份《借据》,约定:本人于2013年6月10日借到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至今无力归还,现本人尽快筹集现金归还本笔借款。原告屡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84000元(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3年6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两项合计28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宾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5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借条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

3、2015年5月16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17年6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4、2017年6月29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尽快筹集现金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奉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上述事实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奉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将借款借予被告奉某,被告奉某亦应按约定履行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被告奉某偿还原告宾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奉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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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肖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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