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贤律师亲办案例
加盟合同没有约定冷静期加盟者依据冷静期起诉解除合同获支持
来源:孙立贤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7
浏览量:307

加盟合同没有约定冷静期条款,加盟者依据冷静期起诉解除合同获支持!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27日,原告通过抖音获知被告公司“鲜某家”项目,前往被告处考察,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鲜某家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单店)》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特许加盟被告的“鲜卤家”相关技术经营服务体系,后被告催促交费,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通过扫码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管理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尾款45800元,被告共计收取原告55800元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按照之前承诺履行合同,后经过查询:发现被告经营“鲜某家”品牌并未取得商务备案,也没有查询到直营店信息;被告也非涉案品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信息属于与特许经营活动有关的重要信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在签约前30日向原告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披露,但是被告签订合同前并未对原告进行信息披露;合同也未约定原告应享有的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因此影响了原告对被告所拥有经营资源价值、是否能够订立合同以及相应的合同对价等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判断;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全部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用但是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全部费用。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属于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应该适用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涉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理由,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法院认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或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被特许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单方面解除合同。上述规定属“冷静期”的规定,目的在于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自签订之日至原告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费的请求,原告未开设店铺开展经营活动,也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提供了技术培训、开店指导等服务内容;故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要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的请求,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专有技术,亦未向原告提供培训等相关服务,故原告没有占有或者使用被告公司的经营资源,且结合冷静期的权利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全部返还原告交纳的特许经营费用。

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解除、被告返还各项加盟服务费用55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律师建议:在此,承办律师对广大加盟者进行提醒,选择某一个加盟项目,务必提前进行相关考察,必要时可以向律师寻求帮助,让律师帮忙查询这个公司是否取得商务备案?是否具备“两店一年”?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或者其他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形?必要时还可以向已经加盟的经营者进行求证,落实加盟公司服务情况,切记匆忙投资加盟,如果投资加盟后发现存在问题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建议尽快固定证据然后采取法律程序进行维权,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加盟者在签约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该期限不是无限期的,必须是合理期限内,所以如果加盟者确定不想继续加盟,一定要尽快采取法律程序维权,以免冷静期超过合理期限损害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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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孙立贤
  • 执业律所: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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