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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放火案二审辩护词
内容摘要:
辩 护 词
(二 审)
审判长、审判员:
在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放火犯罪一案中,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和洲联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张某某的二审辩护人参加诉讼。现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定案时依法采纳。 一、诉讼程序违法 超期羁押 《某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州检诉字[2006]第44号(以下简称《第44号起诉书》)诉称:“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06年1月22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6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从200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3月16日逮捕,被刑事拘留5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根据上述规定,批准逮捕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7日,本案被告人在刑事拘留期间被超期羁押16日。 此为程序违法之一。 退回补充侦查超过法定次数 《第44号起诉书》诉称:“本案由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06年4月20日以某公刑诉字(2006)17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于同年5月9日以某检公诉退字第13号退补决定书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8日补查后报送县检察院,于同年6月1日以某检公诉报(2006)01号《报送案件意见书》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之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同年6月2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察。2006年9月7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15天。” 上述事实证明,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5月9日以某检公诉退字第13号退补决定书退回侦查机关第一次补充侦查。案件移送后,某州人民检察院又于2006年6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这已是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根据高检发释字〔1999〕1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根据高检发释字〔1999〕1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根据《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2006年1月27日公通字[2006]17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后或者已经提起公诉后再退回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拒绝。”
根据上述规定,2006年6月26日公诉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后,补充侦查至此应当终结了。
然而,本案补充侦查并没有就此终结。就在公诉机关于2006年9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又第三次退回补充侦查。并在第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中于2006年10月30日至31日形成证人姜某(男)、胡某某的证人证言和辨认人姜某(男)的辨认笔录三份证据材料。这三份证据材料是第三次退回补充侦查取得的,是违背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更为特殊的是,还有第四次补充侦查。本案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的辩护人于2006年12月26日签收一审判决书。被告人的辩护人于2007年1月8日会见被告人时得知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4日向被告人送达一审判决书。在上诉期内,某县公安局于2007年1月14日14时至2007年1月14日16时33分止,在某县固本乡派出所对胡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形成第四次补充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上诉期间接到某州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本案的法官的电话通知,于2007年1月29日上午9:00——9:15在某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办公室对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补充质证。 此为程序违法之二。 审理期限超期 2006年9月12日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的规定,本案应当在2006年10月12日前宣判,至迟在10月27日前宣判。然而,在此期间一审法院又违背法律的规定第三次退回补充侦查,案件至11月13日才开庭审理,至2006年12月14日才作出判决。被告人的辩护人于2006年12月26日签收(2006)某东刑一字第55号《某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年1月4日被告人才接受宣判,本案一审明显起过法定的审理期限。 二审自2007年1月5日至1月15日(1月14日是法定节假日)为上诉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的规定,1月16日至1月18日为案件移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是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从1月19日起至4月9日,同样,二审也明显起过法定的审理期限。 此为程序违法之三。 二、火灾原因不明 火灾事故调查主体不适格,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内容不齐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确定火灾发生的原因 某县南加新场坪2006.1.5发生重大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97万元。根据公安部1999年3月15日发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此次重大火灾事故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消防机构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提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然而,本案既没有火灾现场的细项勘查记录,也没有专项勘查记录,更没有引发重大火灾事故的其他技术性鉴定材料。证据《现场戡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相说明》存在程序上和事实上的重大瑕疵《现场戡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相说明》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内容不齐全,证据形式不合法,火灾原因不明。 第一、证据来源不合法 (一)、根据1999年3月15日公安部发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第六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的规定,本案火灾事故调查的主体是公安消防机构。因此,《现场戡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相说明》的制作主体应当是公安消防机构。而本案《现场戡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相说明》的制作主体却是某县刑侦队,因此,证据调取主体不适格,证据来源不合法。 (二)、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的规定,在庭审举证的证据中没有《现场戡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相说明》制作人的岗位资格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制作人具有合法的岗位资格,所制作的《现场戡验检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 (三)、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生群死群伤和政治、社会影响大的火灾或认为具有放火嫌疑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刑事侦查人员参加调查,如构成放火案件的,应当移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的规定,本案如构成放火案,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但是,在所举证据中没有移送刑事侦查的相关法律手续。 (四)、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七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二)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或者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和《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11日 公通字(1996)82号)“第六条 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直接财产损失 ,火灾等级划分为三类:……(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重大火灾;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死亡、重伤十人以上;受灾三十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规定;又再以某公刑鉴通字[2006]82号《某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的价格鉴定:“南加镇‘1.05’张某某涉嫌放火案造成损失折合人民币779700.00元。”的损失推算,本案火灾等级属于重大火灾。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四条 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的规定,由于本案属于重大火灾,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由具有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的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进行全面调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并提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对于本案这样一起重大火灾事故,指控犯罪的证据中既无《火灾原因认定书》,也无《火灾事故责任书》,更没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而是由不具备火灾事故调查主体资格的部门作出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而且笔录中仅仅有“勘验检查情况”一项记录。火灾事故调查主体不适格,火灾原因不明。
因此,证据来源不合法。 第二、证据内容不齐全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录像、照相,并及时勘查现场。 现场勘查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的规定,现场戡查应当依法进行。 然而,一审庭审举证的《现场戡验检查笔录》仅仅有“戡验检查情况”一项内容,现场勘查没有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 因此,证据内容不齐全。 第三、证据形式不合法 (一)、依照规定,戡验、检查的情况除应当制作笔录外,应当由参加戡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但是,庭审举证的《现场戡验检查笔录》没有参加戡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依照规定,戡验、检查笔录应当有明确的字号。然而,一审庭审举证的《现场戡验检查笔录》没有明确的字号(为空白字号)。 因此,证据形式不合法。 《现场戡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相说明》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内容不齐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火灾原因。 因此,火灾原因不明,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 三、证据链断裂 购油人的辨认、指认不能 本案侦查机关以证人李某某的估计、猜测等证言为侦查线索,自始自终围绕2.5升(5斤)汽油作为放火的引燃物展开侦查,即侦查主线就是用2.5升(5斤)汽油作为引燃物放火。而忽略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存在重大瑕疵的事实。 最重要的是:证人姜某某(女,卖汽油的店主)对购油人的辨认、指认不能(详见《姜某某询问笔录》、《姜某某辨认笔录》)。这两份证据证明无法确认购油人。 |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火灾原因不明;没有放火目击证人,也没有放火的直接物证,更没有其他技术性鉴定材料在案佐证;多次作案连续作案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权;一审运用证据错误,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现场戡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相说明》存在火灾事故调查取证主体不适格,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内容不齐全,证据形式不合法的重大瑕疵;购买汽油人的辨认、指认不能,购油事实不清,而且用2.5升(5斤)汽油作引燃物放火,火灾现场无人嗅到汽油味,火灾现场没有汽油燃烧后的地面痕迹、物证等方面相应的专项现场笔录、细项现场笔录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用汽油作为引燃物放火的证据链完全断裂;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存在重大瑕疵,其他证人的证言不是直接证据,不具有确定性、排他性,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庭审中被告人自始至终否认放火的事实;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请法庭依法采纳辩护人的合理意见。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