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陆琴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4
浏览量:117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江苏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刘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xxxx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xx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xxxx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3民初63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南京xxxx管理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江苏xxxx有限公司价款本息合计50000元,此款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南京xxxx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玻璃货架9个,若被执行人不能返还,则被执行人按每个货架1000元的标准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285元,被执行人负担300元,此款于2017年3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经执行人员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公司系租赁场地经营,目前已停业。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上述事实,有查询不动产登记表,财产查询反馈总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183民初6313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潘 某

审判员 邰某某

审判员 许某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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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陆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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