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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琪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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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历城民初字第2128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林、刘琪,均系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悦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刘琪,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相识三个月后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9日生育女儿葛某甲,今年不满三周岁。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家人极不负责,并且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家庭暴力现象比较严重。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2011年分居至今,女儿葛*希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早已无法忍受这样的婚姻生活,多次决定起诉离婚,但都因被告威胁而没有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不满三岁,原告称家庭暴力情况严重不属实,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在老人和家庭的问题上产生矛盾。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9日生育一女葛某甲。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家人之间的相处发生矛盾,被告葛某某曾经动手打过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济南市历下区房屋一套,及2012年5月30日所购的丰田越野车,为此原告提交购房合同、发票、地下车库购买合同及收据、购车发票、行驶证等证明财产的取得时间及基本状况,被告葛某某对此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主张2009年8月12日购买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园房屋一套及地下车库一处,虽然是婚后购买,但实际出资的534753元购房款均系原告张某某婚前收入,故该房产应当扣除原告张某某的婚前收入出资后再予以分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某某提交葛某某书写的说明一份,内容为:07.12.9结婚费用,酒席中、晚共9000元,推拉门费用,婚纱照费用5999元,新郎西装一套两千元,以上均为张某某支付。08年春节后,父亲看病1500元,由张支付。09年文华园购房系张某某婚前收入所购。08年下半年,葛辞职到店里工作,年底葛给张一万九千元作为张的生意的流动资金。2010年6月因公婆要钱,葛从张处要回一万元给父母。当事人葛某某,张某某,2010.6.28于××苑家中。张某某以此证明2009年××园购房系其个人婚前收入所购,被告葛某某称说明上的内容是受到张某某逼迫写的,主张当时自己向张某某要之前给张某某的1.9万元钱给父母,张某某要求葛某某写下此说明,如果不写就不给钱,结果写了以后只给了1万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其目前经营的济南市天桥区××商行系其个人婚前财产,提供营业执照证明该商行成立时间为2006年,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葛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商行成立虽然是在婚前,但婚后葛某某也参与了经营,并争取到了业务,对商行的发展作出了较大的贡献,商行应当有自己的份额。

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葛某某对其多次殴打,至少五次,都是因为被告的家人跟原被告要钱引发的,在2013年8月7日,自己又遭到葛某某的殴打,后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葛某某认可自己打过张某某,自述有三次,2013年8月7日是因为葛某某母亲住院,原告张某某交了5000元押金,但因为母亲有糖尿病伤口愈合慢,花费比较高,被告葛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商量再交钱,张某某认为花费比较多要求去医院看清单,在去医院的路上张某某说应该让母亲自己掏钱,还说让母亲把房子卖了看病,去养老院,被告葛某某就打了原告张某某,双方互相撕打。原告张某某提交有葛某某签名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11月6日,葛某某向张某某保证,从今以后再也不能对张某某动手,否则无条件离婚(不能要孩子,净身出户)(不能打张某某),生效日期2012.11.613:00.同意人葛某某(头脑清醒)同意人张某某,见证人王某某。其中王某某是商行的店员,目前已经离职。被告葛某某主张原被告并未分居,是为了孩子自2011年开始原告带着孩子住一个卧室,葛某某自己住一个卧室,2013年春节后张某某还因怀孕做了流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且原被告个人之间并无大的分歧和矛盾,只是因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父母之间的相处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对家庭负责,以家庭为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悦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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