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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中工人受伤,责任承担分配规则

作者:杨振超  更新时间 : 2021-10-11  浏览量:37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鲍某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汪青艳(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被告:劳务公司。

原告鲍某向法院提出诉求:请求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9669.03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67元、伤残赔偿金6950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027元、交通及住宿费2654.5元,合计123718.21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等。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鲍某来到郑州项目工地冯某带领的班组从事吊装工作。2020年5月8日,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成立,冯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工作牌显示“XX建筑 鲍某 PC 吊装三组组员15283364426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27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上述项目工地作业时不慎从3楼掉下受伤。事故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派人将原告送到郑州超仁医院治疗,其后,原告多次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2、3、5、8肋骨、左侧8肋骨等处骨折。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669.03元。之后,双方就涉案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申请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的【2021】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鲍某外伤致右侧第2、3 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鲍高龚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检查费727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其后,法庭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并组织原被告质证及询问。2.被告劳务公司将涉案建筑施工项目中的 PC吊装作业分包给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施工。3.2020年7月4日、7月7日、9月19日,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向原告借支生活费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鲍某于2020年4月先到冯某班组从事吊装工作,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5月8日成立(冯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工作牌显示其为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PC 吊装组组员。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在为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过程中致其肋骨骨折,同时,庭审中,被告劳务公司称将涉案工地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由此,综合全案及社会常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涉案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其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等,原告诉求的医疗费 9669.03元、护理费8067 元、营养费1800 元,合理有据,法庭予以采信;误工费计算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58 683元/年365日x误工期120日=19293元,交通食宿费酌定为 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329.03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69 500.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727元,因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该4 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不是其雇工,从而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法庭认为,被告劳务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庭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某赔偿医疗费9669.03元、误工费19293元、护理费8067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合计40329.03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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