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松与王某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鲁1322民初7727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2民初7727号
原告:马某松,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平,男,成年,汉族,郯城县,居民。
原告马某松与被告王某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2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城街道××村南外环北侧郯集建(93)字第188113号的房屋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交房,也不退还转让费。后被告于2018年4月份退还3万元,余下款项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平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马某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书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城街道××村南外环北侧郯集建(93)字第188113号的房屋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款11万元,但被告拒不交房。后被告于2018年4月份退还3万元,余下款项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松和被告王某平协商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虽系转让,实为买卖,被告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城街道××村南外环北侧郯集建(93)字第188113号的房屋用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不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进行转让,该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购房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因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松与被告王某平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松房屋转让款8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