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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刘某交通事故一案

作者:杨振超  更新时间 : 2021-09-29  浏览量:123

吴某诉刘某交通事故一案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甲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

被告:乙保险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辅助医疗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0755.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豫 A号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刘某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豫 A 号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 91738.18 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 28694.48 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垫付抢救费 78854.42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381 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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